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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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本應思憑理性討論,竟因不滿他人在社群網路網頁上之留言,即逕以發送訊息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不同意見發言之權利,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
4頁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江奕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陞因不滿 羅明芳 在臉書某篇貼文下之留言,遂於民國10
9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大陸狗好回去被燒了」、「你來我幫你免費幫你省瓦斯我他媽直接燒你家」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羅明芳,致羅明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基本資料截圖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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