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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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林宗奕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道爺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2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10
日下午3時10分左右,於南科三路要左轉往道爺路時,當時南科三路之紅綠燈號誌,原告確認當下是綠燈,在左轉至道爺路過程時, 號誌才 轉黃燈號誌,原告由南科三路左轉至道爺路後,號誌才轉為紅燈。
㈡原告向被告申訴此案,被告所附當下拍攝之違規照片,非常
渺小模糊,難以辨識當時之號誌為紅燈或綠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也非常渺小模糊難以辨識。
㈢被告所附之違規照片時間為15:18,與當下執法員警所舉發
原告之通知單所填寫之違規時間15時12分,早了6分鐘,明顯與原告被舉發違規之時間不符。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道爺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稱:道爺南科三(全).avi
1.畫面時間0000-00-0000:10:11系爭違規路口南科三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紅燈。
2.畫面時間0000-00-0000:10:20~15:10:22系爭違規路口南科三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畫面右下角可見一名女性機車騎士自南科三路闖紅燈左轉道爺路。
3.畫面時間0000-00-0000:10:23~15:10:24系爭違規路口南科三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畫面右下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名女性機車騎士闖紅燈左轉後,亦自該名女性機車騎士後方闖紅燈左轉道爺路,期間清晰可見原告身穿肩部有藍色飾條之上衣。
⑵影像檔名稱:道爺南科三(車道).avi
1.畫面時間0000-00-0000:10:12~15:10:14畫面右側可見一名女性機車騎士自南科三路穿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左轉道爺路。
2.畫面時間0000-00-0000:10:16~15:10:17畫面右側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名女性機車騎士闖紅燈左轉後,亦自該名女性機車騎士後方闖紅燈左轉道爺路,期間清晰可見原告身穿肩部有藍色飾條之上衣,以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
⑶影像檔名稱:0000000.mpg
1.畫面時間2020/01/1015:17:16系爭違規路口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亮綠燈,一輛白色大型拖車(車頭及貨櫃車身底部漆紅色)於南科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
2.畫面時間2020/01/1015:17:29~15:17:46系爭違規路口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轉為亮紅燈,該輛白色大型拖車(車頭及貨櫃車身底部漆紅色)自南科三路口,由由東往西直行。
3.畫面時間2020/01/1015:18:21系爭違規路口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亮綠燈。
4.畫面時間2020/01/1015:18:26~15:18:36系爭違規路口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5秒後,畫面右上角可見一名機車騎士與原告先後自南科三路左轉道爺路。
5.畫面時間2020/01/1015:18:36~15:18:41員警向2名自南科三路闖紅燈左轉道爺路之機車騎士吹哨示意停車。
6.畫面時間2020/01/1015:18:42~15:18:50原告與另一名闖紅燈左轉之女性機車騎士靠路旁停車,畫面清晰可見原告身穿肩部有藍色飾條之上衣,員警當場向2名機車騎士告知闖紅燈。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9年1月20日南保二(一)(二)警字第10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及原告闖紅燈示意採證照片1份共7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系爭違規路口南科三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已亮紅燈5秒後,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闖越南科三路路口紅燈號誌後,左轉道爺路,隨即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是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紅燈已亮起5秒後,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行為,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依上開影像檔名稱:0000000之畫面時間15時17分16秒起
至同時分28秒間,當系爭違規路口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亮綠燈期間,畫面右側可見一輛白色大型拖車(車頭及貨櫃車身底部漆紅色)於南科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如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及原告闖紅燈示意採證照片1份共7幀,以及影像檔名稱:10.101.4.28_2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5時9分0秒至同時分22間,該輛白色大型拖車於南科三路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後於影像檔名稱:0000000之畫面時間15時17分29秒至同時分46間,當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轉為亮紅燈後,該輛白色大型拖車(車頭及貨櫃車身底部漆紅色)自南科三路口,穿越道爺路由東往西直行;而原告與另一名女性機車騎士嗣後則於影像檔名稱:0000000之畫面時間15時18分26秒至同時分36秒間,當道爺路南往北方向號誌再次轉為亮綠燈,並持續亮(綠燈)5秒,亦即南科三路東往西方向紅燈亮5秒後,先後自南科三路闖紅燈左轉道爺路。
復經比對上開白色大型拖車之停等位置可知,原告與另一名女性機車騎士確於紅燈啟亮後,始自該輛白色大型拖車停等位置(南科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行經,並超越南科三路口之停止線,再闖越路口紅燈左轉,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當場查明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告知原告有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又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查詢,系爭違規當日並無報修紀錄,則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至原告另訴稱被告所附之違規照片時間為15時18分,與舉發通知單所填寫之違規時間15時12分,早了6分鐘,明顯與原告被舉發違規之時間不符云云一節,經查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或員警隨身佩戴之行車紀錄影像與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時間縱有6分鐘之誤差,然並不因此阻卻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事實成立,意即原告闖紅燈左轉行為並不因錄影器材彼此間之計時設定未經校正而不存在。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9年1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月20日南保二(一)(二)警字第1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4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9年1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月20日南保二
(一)(二)警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35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26日南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南科道路交通號誌管理維護工作之「109年1月10日巡查紀錄」、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裁罰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㈡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9年1月20日南保二(一)(二)警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35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26日南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南科道路交通號誌管理維護工作之「109年1月10日巡查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91頁)。依上述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26日南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南科道路交通號誌管理維護工作之「109年1月10日巡查紀錄」文件內容,可知違規路口之南科三路及道爺路路口之號誌時相,於違規當時是以「『第一時相:南科三路時制50秒(即圓形綠燈45秒、圓形黃燈3秒及全線紅燈2秒,此時道爺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加上『第二時相:道爺路時制30秒(即圓形綠燈25秒、圓形黃燈3秒及全線紅燈2秒,此時南科三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共80秒為一個循環之號誌時相」,而違規當日違規路口處之號誌正常並未故障,因此可知違規路口之號誌,於道爺路行向如顯示圓形綠燈之狀態下,南科三路之號誌必顯示為圓形紅燈無誤。
㈢又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4幀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26
頁)、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37幀(本院卷第63至84頁)及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可知道爺路號誌係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之影片時間109年1月10日15時18分2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時顯示為綠燈(有本院卷第26頁為證),而系爭機車於該密錄器影片時間18分29秒道爺路仍顯示為圓形綠燈之狀態下,闖越南科三路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道爺路(有本院卷第77頁上半部照片為證),是以,原告是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又本院復依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就本件員警舉發原告之過程為略以:「『0000000.MPG』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6分28秒,該影片是由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月10日15時17分1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道爺路段號誌為綠燈,而員警站立於道爺陸北向南車道路旁執行交通稽查。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17分25秒)處號誌轉換為黃燈,又於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17分28秒)處號誌轉換為紅燈(即南科三路開始準備轉換為綠燈),此時車流稀少,通行狀況順暢。直至影片1分7秒(畫面時間18分20秒)處,道爺路號誌又轉換為綠燈(即南科三路為紅燈),此後於影片第1分13至22秒(畫面時間18分26至35秒)處,畫面右上方之南科三路東往西車道有二部機車於紅燈(此時道爺路仍為綠燈)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道爺路。舉發員警遂於影片第1分23秒(畫面時間18分36秒)時鳴哨並揮定指揮棒攔停該二部機車,該二部機車於影片第1分33秒(畫面時間18分46秒)處停妥於路旁後,舉發員警告知此二部機車之駕駛(一男一女,男性駕駛即原告穿著條紋上衣、牛仔褲、黑色安全帽,機車為銀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原告於影片第1分55秒(畫面時間19分8秒)處將行照駕照交給舉發員警,此時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行照上,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林宗奕,之後影片第2分27秒(畫面時間19分40秒)處,員警將原告駕照從保護套內拿出,此時清楚看見該駕照為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此後員警遂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影片5分24秒(畫面時間22分38秒)處,員警將原告之行照駕照還給原告,之後於影片5分54秒至6分27秒(畫面時間23分7秒至23分41秒)時,員警先出示舉發通知單內容要求原告確認,之後將通知聯交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移送聯之簽收欄位簽名,簽名完畢後原告遂離開現場,此後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內容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上開勘驗內容,實可佐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屬實,是以,舉發員警於道爺路車道上目擊原告於道爺路綠燈(南科三路紅燈)之狀態下,由南科三路闖越車道左轉道爺路,而攔停舉發原告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此外被告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影像,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停止線(「道爺南科三(全).AVI」影片檔及照片部分)或違規路口之號誌(「道爺南科三(車道).AVI」影片檔及照片部分),仍可加以回溯原告違規事實,又因舉發員警配備之密錄器畫面已足認定本件違規行為屬實,故無庸就此證據部分多加贅述,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以其左轉時是綠燈,以及被告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
片中,原告之車輛太小且過遠,無法清楚佐證該車輛係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質疑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時間與違規時間相差6分鐘部分,由於本件舉發員警是現場攔停舉發原告,並非依照錄影影像逕行舉發原告,因此舉發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片內容只需拍攝到原告違規行為即足佐證,密錄器設定之時間縱有誤差,並不因此阻卻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事實成立,意即原告闖紅燈左轉行為並不因錄影器材彼此間之計時設定未經校正而不存在。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於臺南市○市區○○○路○道爺路口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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