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卓翰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卓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卓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葉勝賢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之代價,販賣共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勝賢,吳卓翰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勝賢見面交易,然因吳卓翰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38公克,故暫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勝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價;翌日,吳卓翰乃延續上揭犯意,與葉勝賢相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餘對價。 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勝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袋重1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17.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葉勝賢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另案審理;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警方檢舉吳卓翰上開犯行,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勝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卓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葉勝賢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葉勝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不可信,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勝賢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葉勝賢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葉勝賢見面是要一起吸食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伊
107年11月28日晚上11點在 龍昇 商務旅館的時候,有跟葉勝賢買1,000元的毒品,買完之後離開龍昇商務旅館,之後伊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時候毒品吃完,伊打電話問葉勝賢還有沒有毒品,伊想說畢竟是自己開口跟葉勝賢要,就想說不然去載葉勝賢好了,之後伊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當場就問葉勝賢用欠的可不可以,葉勝賢說不可以、而且講一些難聽的話,伊就想葉勝賢不給伊的話就算了,渠等就各自解散,叫葉勝賢自己坐車回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否認證人葉勝賢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翰」之人的對話為其與證人葉勝賢之對話,且依一般經驗,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之名稱係可由證人葉勝賢一方自行修改,故實際上證人葉勝賢是與何人對話,並無法確認。又關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即是被告吳卓翰乙節,乃屬證人葉勝賢之指訴,是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證人葉勝賢之指訴,即屬同一證據,而非證人葉勝賢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作為證人葉勝賢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起訴書所舉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葉勝賢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分別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葉勝賢同行或見面、證人葉勝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被告與證人葉勝賢都有吸食毒品惡習,會相邀一起吸食毒品,是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葉勝賢之補強證據。(三)另證人葉勝賢於警詢(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排除證據能力)、偵查中所述,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矛盾之處。證人葉勝賢係於107年11月3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然其於該次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其係於107年12月8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供稱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若證人葉勝賢遭搜索扣押之毒品來源確實為本案被告,為何其於第一時間並未供出被告,而係於1個星期後再次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供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為本案被告,實屬有疑。且證人葉勝賢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第678號、第611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追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均是在107年11月30日證人葉勝賢遭搜索扣得毒品以後所犯,證人葉勝賢稱於11月28日、29日購買之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1月30日已遭扣案35.49公克,其竟然還能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販賣毒品給上開案件中之各該買家,可見證人葉勝賢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均明顯與本件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無關,證人葉勝賢稱其上開案件之毒品來源係本案被告、要求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係意圖減輕自己犯罪之刑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證人葉勝賢之供述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葉勝賢見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核與證人葉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58至171頁),並有證人葉勝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第29至30頁)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4至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葉勝賢見面,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朋友 郭清昱 (音同)的女朋友介紹,○○○區○○路的華谷飯店認識被告的,伊當時跟被告在飯店內聊天,被告就直接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被告有在賣;伊與被告平時不會見面往來,只有伊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見面。伊於10
7年11月28日23時左右,在龍昇商務會館,向被告買1包19公克,價錢13,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本來是要買25,500元,重量38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身上的量不夠,所以先買13,500元;另一次是在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買1包19公克,價錢1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要買原先未購足的量;107年11月28日晚上那次交易時,伊有看到被告有騎乘機車來,伊記得是深色機車;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這次交易時,是被告來載伊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被告是開車來載伊,伊記得是休旅車;伊跟被告交易不是38公克就是19公克,是因為渠等購買的單位就是1台或是2台;伊2次購買19公克,一次是13,500元,另一次是12,000元,是因為被告說就是算買1台的錢,所以合計25,500元;伊這些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以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在107年11月28、29日確實有2次與被告見面交付毒品,是當初買的時候就說要1個量、分2次給貨,這2次加起來總共給被告多少錢,因為過很久了,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比較接近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證人葉勝賢就其本件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與方式,均指訴明確且一致。
(二)再觀諸證人葉勝賢經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翰」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葉勝賢於11月29日0時55分許傳訊息向「翰」稱:「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經「翰」與之為41秒之通話,而後證人葉勝賢稱:「你勒」,「翰」回覆稱:「要過去了,等我,你在哪裡」;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翰」稱:「我在秘密基地」,證人葉勝賢答稱:「遠唷,我們騎去啊」。於同日14時35分許,證人葉勝賢傳訊息稱:「對了。你昨天忘了補給我一個。對了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人家看到就不要了」,於20時27分許復傳訊息稱「少補一個啦跟。哥」、「這個不太好丟」;「翰」回覆稱:「那怎麼辦...我剛剛有問..我朋友那邊目前沒有不一樣的...」;證人葉勝賢稱:「你會不會知道還拿給我」、「就是真的都是這種的嗎」等語,此有證人葉勝賢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
9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見警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證人葉勝賢就上開對話紀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吳卓翰,LINE對話中伊說「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等語,意思是指伊當時預計拿1萬給吳卓翰,但是是因為伊想留一部份的錢在身上或是伊當時的錢不夠,伊已經忘記了,但最後伊有拿12,000元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給吳卓翰。而LINE訊息中所稱「秘密基地」,就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伊是因為之前吳卓翰就跟伊說過「秘密基地」,伊問吳卓翰「秘密基地」是哪裡,吳卓翰說就是這裡,而伊當時是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所以伊才知道吳卓翰所說「秘密基地」是指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伊稱「你昨天忘記補給我一個。對了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等語,是要吳卓翰補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在龍昇會館交易的那次,伊忘記吳卓翰有跟伊借或是拿不足的量給伊,所以伊才會跟他要;「外行換正常點」是伊輸入錯字,伊是要說「外表換正常點」。伊當天確實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伊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伊可以確認每次購買的安非他命重量是約含袋38公克或19公克,是因為現場吳卓翰會秤給伊看,伊拿回家後也會秤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6頁)。
(三)是以,綜合對照被告與證人葉勝賢分別於龍昇商務會館及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見面之時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證人葉勝賢與暱稱「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順序以及對話內容以觀,可徵:證人葉勝賢與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23時06分許相約於便利商店前會合後,各自騎乘機車前往龍昇商務旅館,於同日23時07分許轉彎進入龍昇商務旅館(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7頁);而後證人葉勝賢於11月29日0時55分許傳訊息向「翰」稱:「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你勒」,「翰」回覆稱:「要過去了,等我,你在哪裡」,「翰」於同日1時58分許稱:「我在秘密基地」,證人葉勝賢答稱:「遠唷,我們騎去啊」,之後於2時整至2時13分許,「翰」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葉勝賢;證人葉勝賢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嗣證人葉勝賢於同日中午再傳訊息問「翰」稱:「你昨天忘記補給我一個。對了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人家看到就不要了」,後又稱「你會不會知道還拿給我」等語。是由證人葉勝賢與被告實際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及其與LINE對話中暱稱「翰」之人對話之時間順序、內容觀之,均核與證人葉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過程,以及其所具結證稱因當天被告身上的量不夠,故先在龍昇商務會館向被告買
1包19公克、共13,500元的安非他命,嗣後於翌日凌晨2時30分,再與被告相約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購買補足原本的量之交易方式,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葉勝賢所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暱稱「翰」之人為被告、以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情節等證述,確屬有據,並非虛妄。
(四)被告固否認其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辯稱:伊的LINE暱稱為伊的本名,該對話紀錄並非伊與證人葉勝賢之對話紀錄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案發之前確實有用手機與證人葉勝賢聯絡,就是用LINE通訊軟體,伊的LINE暱稱就是伊的本名,但過那麼久,伊的手機壞掉了,沒有案發時間前後與證人葉勝賢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本案這2次見面之前沒有先用手機LINE與證人葉勝賢聯絡,渠等是用FB聯絡;(經審判長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伊那時候與證人葉勝賢聯絡有時候是用LINE、有時候用FB,伊忘記那時候是用什麼了,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供,FB伊還是使用同1個帳號,但因為證人葉勝賢把伊刪除FB好友,所以伊跟證人葉勝賢的對話紀錄全部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且並無法提供任何其與證人葉勝賢於案發當時或前後時期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尚難以其片面之主張,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復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以LINE與被告聯絡,伊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吳卓翰;伊與被告是在第一次認識的華谷飯店內加入對方的LINE,伊都是跟這個暱稱約見面,出來跟伊見面的人就是吳卓翰,所以可以確定「翰」就是吳卓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的扣案手機裡面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伊在偵查中說的是實在的,那時候郭清昱(音同)的女朋友在華谷飯店介紹伊跟被告認識,伊當天就有在飯店加被告LINE的好友;從伊認識被告加被告的LINE至今,被告的LINE暱稱應該沒有顯示過「吳卓翰」之類的全名,伊沒有印象「翰」的暱稱有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足徵證人葉勝賢對於上開對話中暱稱「翰」之人即為被告乙情,歷次指訴均屬明確且一致。況被告確實曾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地見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既與證人葉勝賢相約間面,事前自應有所聯繫,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其他其與證人葉勝賢聯繫相約見面之聯繫資料;而稽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對話內容,均與被告及證人葉勝賢見面之時間、證人葉勝賢所指述其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方式及情節可資對應,若被告並非上開對話中暱稱「翰」之人,何以其與證人葉勝賢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時間對應相符?益徵證人葉勝賢上開所述,確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其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固以通訊軟體LINE上個人之暱稱,非僅使用者自己可以更改、對話中之他人亦可變更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昌龍 、 孫婉婷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以LINE聯繫之暱稱係使用其本名「吳卓翰」。然使用者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對話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個人暱稱,既非僅使用者自己可加以更改、對話中之他人亦可予以變更,則被告與上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友人李昌龍、孫婉婷聯繫時,對話中所顯示之被告LINE暱稱,亦有遭友人李昌龍、孫婉婷修改之可能,是縱渠等到庭作證當時被告與渠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所顯示之暱稱為被告本名「吳卓翰」、而非「翰」,亦無法證明上開證人葉勝賢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即非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固否認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見面時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然就渠等見面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伊到北海儷晶旅館跟朋友在一起,證人葉勝賢有跟伊聯絡,證人葉勝賢說他無聊想出來晃晃,伊就跟朋友借車去載證人葉勝賢到北海儷晶旅館,於是伊跟證人葉勝賢又開另1間房間聊天,證人葉勝賢有開口要跟伊借錢,但伊有說伊沒有錢可以借他,證人葉勝賢就對伊發脾氣,伊就跟證人葉勝賢說朋友就做到這裡,伊還叫證人葉勝賢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91、9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證人葉勝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見面,就是與證人葉勝賢去旅館一起施用毒品,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渠等是去那裡聊天、借錢,是害怕說出渠等去施用毒品之後會構成一些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又改稱:伊本案與證人葉勝賢見面就是要一起吸食毒品,伊與證人葉勝賢11月28日晚上11點在龍昇商務旅館的時候,有跟證人葉勝賢買1,000元的毒品,買完之後離開龍昇商務旅館,離開之後伊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時候毒品吃完,伊打電話給證人葉勝賢問他還有沒有毒品,伊想說畢竟是自己開口跟證人葉勝賢要求,伊那時候身上沒有錢,伊就想說不然伊去載證人葉勝賢好了,之後伊就問證人葉勝賢用欠的可不可以,證人葉勝賢說不可以、而且講一些難聽的話,伊就想不給的話就算了,那就各自解散,叫證人葉勝賢自己坐車回去;伊當時沒有先用LINE或FB詢問證人葉勝賢有沒有毒品、可不可以用欠的,伊是已經把證人葉勝賢載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當場跟證人葉勝賢講的,證人葉勝賢為何會同意給 伊載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是因為大家都有在吃(毒品),伊問證人葉勝賢「你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一下」,證人葉勝賢就大概知道伊的意思了,證人葉勝賢會出來的原因可能是覺得說伊是現金要跟他買;伊跟證人葉勝賢買了1,000元的毒品,當場多少一定都會吃一點,伊在龍昇商務旅館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個地方都有吃,不過伊吃完那包是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吃完的當下伊才打電話給證人葉勝賢,問他還有沒有;伊跟證人葉勝賢買毒品,不是就會一起吃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
1頁)。由上可見,被告就其與證人葉勝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目的,究係證人葉勝賢欲向其借款、或渠等欲一起施用毒品、或係被告欲向證人葉勝賢購買毒品施用,前後供述之情節,已顯有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證人葉勝賢因上開各事由聯繫相約見面之資料可資佐證;反觀證人葉勝賢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屬一致,且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更核與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脈絡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證人葉勝賢上開指訴情節認為真實。
(六)再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是被告一事,乃是證人葉勝賢之證述,則該LINE對話內容與證人葉勝賢之證述,即屬同一證據,不足以作為證人葉勝賢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葉勝賢於107年11月30日遭警方搜索、詢問時,第一時間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係事隔一星期後再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為本案被告;復證人葉勝賢於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中,被追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均是在107年11月30日其遭搜索扣得毒品以後所犯,明顯與本件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無關,證人葉勝賢卻仍然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要求減輕其刑,顯係意圖減輕自己犯罪之刑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機械式留存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並當庭予以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79至19
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此均屬獨立存在之證據資料,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屬於證人葉勝賢單一指訴之同一證據,而係可補強證人葉勝賢指述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又證人葉勝賢於107年11月30日經警方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即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來源是伊向通訊軟體暱稱 阿翰 之人所購買的,其年籍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證人葉勝賢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107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中稱伊不知道被告的資料,後來12月8日的筆錄是警察找伊去做的,伊就根據警察找的資料來指認被告,是警察自己看伊的手機,看到被告與伊對話的LINE,警察覺得有證據,才找伊去做筆錄;伊跟被告買過毒品,有看過被告的臉,所以警察12月8日再請伊去一次警局時,伊從指認表就可以認得出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3至166頁)。此核與證人葉勝賢於107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伊扣案的毒品是107年11月29日2時許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翰之男子所購買的,伊跟暱稱阿翰的男子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不清楚該人的年籍相關資料,只知道他大概3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微胖,沒有戴眼鏡、稍微前禿頭,幾乎都是騎乘125CC重機車,車牌、廠牌不清楚但顏色伊確定是深色等語,並經警察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因而指認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8頁)。由此可徵,證人葉勝賢於甫遭警搜索查扣毒品當日製作筆錄時,即已向員警供稱其扣案毒品之來源為LINE暱稱阿翰之人,僅係無法提供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嗣後經警自行查閱證人葉勝賢遭扣案之手機,查悉其與暱稱「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
1個星期後再對證人葉勝賢製作警詢筆錄,截圖提示、詢問證人葉勝賢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並持照片供證人葉勝賢指認,證人葉勝賢始確認該暱稱「翰」之人即為被告。是以,證人葉勝賢自始至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並無辯護人所稱初始未供出被告、事隔1星期後方突然供出被告之矛盾情形。又縱證人葉勝賢於其所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第678號、第611號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追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包含其於107年11月30日遭搜索、扣押毒品以後所犯之犯行,而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然因證人葉勝賢與被告間之實際交易次數、交易數量,是否僅有本案1次,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執此逕謂證人葉勝賢於本案中係為求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故意誣陷被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非僅有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情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葉勝賢之結證指述可佐外,尚有證人葉勝賢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均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屬甚明。
(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葉勝賢,確實有向證人葉勝賢收取共計25,500元之對價等情,經證人葉勝賢具結證述甚詳,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且以被告與證人葉勝賢交情未深,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接連與證人葉勝賢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自足見其所為確係有償之毒品交易,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2、2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輕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且忽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反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勝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達38公克、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洗冷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證人葉勝賢連絡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初用來聯絡的IPhone手機已經壞掉,但是這個號碼現在還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損壞而無法使用,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葉勝賢之對價共25,500元,且均據證人葉勝賢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重量││├───┼────┼─────┼─────┼────┼────┤│1│葉勝賢│107年11月│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13,500││││28日23○○○區○○○路│他命19│元│││││123號龍昇│公克││││││商務旅館│││├───┼────┼─────┼─────┼────┼────┤│2│葉勝賢│107年11月│臺南市 仁德 │甲基安非│12,000││││29日凌○○○區○○路│他命19│元││││時30分許│128號北海│公克│(延續編│││││儷晶汽車旅││號1之販│││││館││賣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