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被告喬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喬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定3份「設備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兩造雖於該3份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因該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VZ量測機1台(下稱系爭量測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量測機採購合約),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10日支付承包總價30%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6萬元,而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100日曆天即106年8月10日前交貨,詎被告迄今尚未交貨,原告得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嚴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年內拒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再以109年2月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前開186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6萬元。另依上開合約第八條「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8,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共計761日,620萬元×0.001×761=4,718,200元)。於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後,被告就系爭量測機部分尚應給付原告5,958,200元。
(二)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半自動分類機1台(下稱系爭分類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分類機採購合約),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90日曆天即106年7月31日前交貨,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交付系爭分類機,但迄今均未交付驗收文件,且被告交付之分類機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合計5,136,869元之金額:
1.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五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條:「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可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機器,且參酌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分之1扣罰罰款。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貨之違約金945,500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共計155日,610萬元×0.001×155=945,500元)外,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分類機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即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會議請求被告應於107年5月18日將該系爭分類機產速提升至300PPM以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惟被告迄至108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原告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修補瑕疵之違約金3,477,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610萬元×0.001×570=3,477,000元)。
2.依財產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其他機械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直線法攤銷殘值年數加計1年後,系爭分類機可使用年限為9年。而依上開合約規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分類機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如每月生產300萬顆電池,則以每分鐘產出300顆電池之產能換算,半自動分類機每月僅需運轉166.67小時,然系爭分類機每分鐘僅能生產270顆電池(270PPM),則系爭分類機每月需運轉185.19小時始能達每月產出300萬顆電池之產能,亦即因系爭分類機產能不足,導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造成原告每小時需增加用電量22.8624度,以每度電費2.5元計,於上述使用年限所增加之電力費用為114,321元(計算式:2.5元×22.8624×18.52×108=114,321元)。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時,採購單注意事項第6條記載:「交貨如有品質問題,導致需要重工、篩選或重整等,我司員工勞務費用以每小時300元計,如產生材料費用,將另行計算。」,此採購單經雙方簽認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而因系爭分類機產能不足,導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交付貨品不符約定所生之員工勞務費用為600,048元(計算式:300元××18.25小時×108=600,048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14,369元(114,321元+600,048元)。
(三)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EMT2塗佈機正/負極增設CCD檢測功能機器1台(下稱系爭塗佈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塗佈機採購合約),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50日曆天即106年12月26日前交貨,被告僅於106年12月22日交付該塗佈機機器設備,然迄今未依該合約附件之需求規劃書3.24「交機文件規範」交付符合驗收文件點檢表所定項目文件,亦未經原告進行驗收,故其交付之塗佈機亦不符合約規範。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條:「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可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機器,且參酌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分之1扣罰罰款,而被告迄至108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原告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修補瑕疵之違約金1,083,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190萬元×0.001×570=1,083,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069元,及自109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系爭量測機已完成百分之90幾,因為有特殊零件關係,所以我們有協議延期,但後來遇到一個干擾性的問題,花很多時間解決,原告要求三案要一起驗收,已交貨的無法請款,導致被告資金短缺,無法完工。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因為已經完成了百分之90幾。
(二)系爭分類機設計均按發包規格,與原告討論確定設計方能執行,交機初期機台調適已達303PPM,但生產一段時間後,無法到300PPM產速係因原告裝載不平均,有時候空盤、有時候滿盤、有時候半盤,在空盤撥動後就會移位,造成機台無法定位,及滑道因產量越來越光滑,盤體定位失常所致,這在合約中沒有說到,為被告所不知。系爭分類機已投入生產,調整後有機會可達300PPM,但一直生產中無法調整。系爭分類機只剩下操作手冊還未完成,但對造要求我全部完成才可以。
(三)被告原本要交付系爭塗佈機之驗收文件,但原告說要三個案子一起才可以驗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量測機採購合約、分類機採購合約、塗佈機採購合約、存證信函、掛號信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171至281頁),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量測機1台,並訂有本院卷第171至219頁所示之量測機設備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2日起10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末日為106年8月10日),總價62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06年7月10日支付按總價30%計算之報酬18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已交付6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二)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第十一條「賣方違約」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嚴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年內拒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規定交付系爭量測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並訂有本院卷第221至263頁所示之分類機採購合約,約定產速應達300PPM,應於106年5月2日起9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末日為106年7月31日),總價610萬元(未稅)。被告於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分類機予原告。
(五)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
(六)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塗佈機,兩造並訂有本院卷第265至281頁之塗佈機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190萬元(未稅)。被告於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塗佈機予原告。
(七)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條「驗收辦法」約定:「買方收貨後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其他驗收相關規定詳附件。」、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契約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本件所涉3份契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並以「買方」、「賣方」作為兩造當事人之稱謂及記載「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等文字;然上開設備採購合約均附有原告指定之系爭量測機、分類機、塗佈機規格文件,顯見上開合約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即系爭量測機、分類機、塗佈機之完成;再參以被告陳稱伊係配合原告做開發機台,屬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原告亦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足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締結承攬契約,本院自不受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所用文字之拘束。從而,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先予說明。
(二)原告基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部分: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亦即,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經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賣方(被告)違約
情形嚴重者,買方(原告)得終止合約,及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交付系爭量測機予原告(即完成工作),然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原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已於108年9月10日終止。而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被告為之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被告既尚未完成系爭量測機,則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186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理由,且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報酬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86萬元,即屬有據。
2.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之約定文字,將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稱為「罰款」,且於原告於此罰款之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購機器之價差及費用此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此違約金之約定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⑵又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
於106年8月10日完成系爭量測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原告終止契約時止,尚未完成工作,共計逾期760日(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4,712,000元(計算式:620萬元×
0.1%×760=4,712,000元)。惟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量測機使用之利益;而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期交貨時,得通知被告暫停交貨、終止合約,並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機器,再請求被告負擔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倘原告確有使用量測機之需,依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合理判斷,應會儘速另行訂購機器以供使用,而非坐視自己損害增加;且上開違約金條款並無上限約定,恐有使被告所負之責任毫無上限之不合理狀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考量兩造間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中所定應完成工作之期間為100日,故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時,如另行訂購機器,於100日之工期後應即可取得其所需之量測機使用,進而避免其損害持續累積等情,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62萬元(即以逾期100日之基準計算:620萬元×0.1%×100=62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基於分類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查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文字,與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完全相同,同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分類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交付工作物,共計逾期155日(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945,500元(計算式:610萬元×0.1%×155=945,500元)。惟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分類機使用之利益;又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文字,與前述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均完全相同,則本院前所論述之違約金過高情形,於此亦然,爰依同一基準,依職權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為549,000元(即以逾期90日之基準計算:610萬元×0.1%×90=549,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2.請求給付「逾期修補違約金」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類機存有未達約定產速之瑕疵,且迄未修補,而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70日(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違約金3,477,000元;惟上開第八條所定「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之文字,已明確表示此違約金之發生以「逾原定交貨日期交貨」為條件,自其文義,實無法認為兩造存有「逾期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自「因退換貨品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文字,亦可知定作人受領工作後仍能視為逾期之情況,僅限於定作人將不合規格之工作物退回,由承攬人重行完成、交付之情形;況民法於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時,尚賦與定作人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權利,如認定作人得先行受領已完成之工作物使用,卻又容任瑕疵存在不行使上開權利,進而使違約金無上限之累積,除與契約文義不符,更加諸承攬人難以預期之風險,恐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逾期修補所生之違約金,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3.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工作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曾陳稱系爭分類機之產速無法達到300PPM,然亦
表示:交機初期產速可達303PPM,但嗣後因原告裝載電池不平均、滑道變光滑致無法達約定產速等語,應認其已否認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記載「半自動分類因有3項有關安全性問題,須改善,改善須在2018/5/18日完成」、「提升半自動分類機,目前為270PPM,須在2018/5/18前提升至300PPM」等語之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會議中並不否認系爭分類機產速為270PPM,然系爭分類機於107年1月2日即已交付予原告並投入生產,縱該分類機於107年5月10日時之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然其原因究係出於交付時工作物已存之瑕疵,或是於投入生產另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實無法確知,自難僅憑前開會議紀錄,遽認系爭分類機於107年5月10日時產速無法達到300PPM,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縱認上開未達300PPM之情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之工作物瑕疵,然有關損害之概念,向有「利益說」(認為損害之有無應以特定人因損害事故之有無,其總財產狀況之差額而論)及「組織說」(認損害事故之發生常伴隨物之被侵奪、毀損或身體之傷害,上開真實發生之損害從損害賠償制度權利保護機能觀點若認為必須加以保護,即應認有損害)二種理論;依上開理論,原告因系爭分類機產速僅270PPM所生之損害,應為系爭分類機與產速可達300PPM之同種分類機間價值之差異(利益說),或將系爭分類機產速提升至300PPM所需費用(組織說);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產速為270PPM之半自動分類機相較於產速為300PPM之半自動分類機,如欲同樣達到「9年內每月生產300萬顆電池」之目標,因生產時間較長所增加之電費及人員勞務費用差額;然此「9年內每月均需使用系爭分類機生產300萬顆電池」之前提如何得出?未據原告為任何說明。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原告欲加長系爭分類機之運轉時間使其產能達到每月300萬顆電池,乃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受領產速未達約定之生產機器之定作人,並不必然均有延長產程以達特定產量之需求。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損害發生外,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其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基於塗佈機採購合約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塗佈機不符契約規範、被告未交付系爭塗佈機之驗收文件且未經原告驗收,而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70日違約金1,083,000元;惟上開第八條之文義並無「逾期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之意,此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與塗佈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文字完全相同),依其文義,亦難認「逾期交付驗收文件」亦為違約金之發生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敘明系爭塗佈機有何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而未交付驗收文件亦難認屬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原告已受領系爭塗佈機並將之投入生產,此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蓋若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經驗收,實難謂公允,本件原告既已受有占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塗佈機之利益,自不得任其以未驗收完成為由,無限制的濫用契約條款請求違約金。是以,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29,000元(186萬元+62萬元+549,0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9,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