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1日結婚,於107年4月2日分居,因為原告哥哥中風,原告搬到高雄照顧哥哥,之後原告沒有再回兩造同住處,未成年人丙○○與被告同住。兩造同住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等難聽的話,107年4月9日原告父親過世,被告到高雄原告住處說原告都沒有回去後,於107年4月間在臉書公開貼文罵原告妹妹破壞兩造家庭,並說要同歸於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4月2日藉由回高雄照顧中風之大哥,從此就沒回臺南的家,剛開始還有電話關心家裡狀況,後來就失聯,記得原告說要回高雄時,被告還向原告說儘管去吧,臺南家裡被告會照顧,到了107年5月就收到原告訊息說不回家了,直到108年5月收到法院訴請離婚之通知,被告很傷心痛苦,此時長子因原告之事和被告發生爭執,也負氣離家,被告瞬間受到這打擊,痛苦到想結束自己生命,打拼大輩子之家就這樣散了,每天活在痛苦中,但想到還有未成年人丙○○要照顧,就打消這念頭,這段日子兩人相依為命,經未成年人丙○○開導,也慢慢走出來。被告愛原告、兒子,更愛這個家,因為無管道和原告溝通,所以問了20間左右之宮廟,每尊神明都說姻緣未斷,有一天原告會回家團圓,加上調解委員問原告會不會擔心被告父子,原告說會,問原告愛不愛被告,原告也點頭說愛,更加深被告堅定之心情,被告為了保全這家,會繼續等,不管結局如何,做個好榜樣,多苦被告都會忍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21日結婚,並育有長子 林威廷 (已成年)、次子丙○○(00年00月0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經常為經濟問題爭吵,且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暴力;嗣於107年4月2日原告為照顧中風之哥哥而搬離後,未再與被告同住;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在臉書公開貼文關於兩造婚姻之事等情,除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威廷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從兩年前開始分居,是原告搬離,為了要去照顧舅舅。(問:原告搬離後,還有無回到兩造同住處?)沒有。因為照顧舅舅很忙。(問:原告搬離後,兩造是否還有聯繫?)沒有。(問:兩造分居之前,相處狀況為何?)每天吵架,為了生意上、房租的事情吵架。(問:兩造吵架過程中,是否有誰對誰言語暴力的情形?)有,是被告對原告,被告會辱罵原告三字經等,一直罵原告不服從被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臉書貼文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5、6年前兩造婚姻開始走下坡,被告脾氣不好,情緒控管也不好,兩造才有比較大之爭執,被告會對原告比較大聲,無形之中也可能會對原告辱罵等語在卷可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臉書之前開貼文已於24小時內刪除云云,惟觀諸被告前開公開貼文,既已為原告所閱覽知悉,則嗣後縱經被告刪除,亦無法填補已造成之感情破綻。
2、核諸兩造婚後已因家庭經濟問題而時生爭執,被告並有辱罵原告之情形,107年4月2日兩造分居後,被告又於臉書公開為前開貼文,迄今復無法取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被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身體健康狀況尚可,具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收入尚足以支應支出無虞,而相對人一直以來均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其可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滿足未成年人的需求,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等,更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且正向的互動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中盡心盡力負擔照顧責任以及兼顧經濟來源,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相對人亦會主動關心未成年人的近況,瞭解未成年人之所需,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租賃的透天厝建築,住處附近生活機能相當便利,而住處內部居住空間屬充足,家務整理狀況有待改善,採光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維持穩定,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未有離婚的意願,因此未成年人的親權主張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之,而相對人願意主責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直至聲請人願意返家同住生活,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已具備獨立思考及自主之能力,對於未成年人選擇高中畢業後即協助相對人的夜市生意,能予以尊重及支持之,評估相對人的教育規劃符合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已年滿18歲,目前已完成高中之學業,其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能瞭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亦能清楚陳述自我之意願;未成年人自述其過往係由聲請人以及相對人母親在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亦會從旁協助之,故未成年人一直以來均與兩造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直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才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繫,而未成年人認為兩造婚姻關係維繫與否,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均不會造成影響,由兩造自行決議即可,而未成年人現已具備生活自理以及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未來須由親權人代勞之事務應少之又少,故未成年人認為其之親權由兩造何方行使均無差異,只是未成年人的生活及住處均想維持現狀,無變動之意願…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過往係由兩造以及相對人母親的相互協助照護下才得以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即便兩造因故分居,但相對人尚能善盡為人父親、親權人之職責,滿足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讓未成年人的生活得以維持穩定無虞,且相對人亦會主動關心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良好的互動,再者,未成年人現已具備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生活起居亦已能自行打理及規劃,親權人之職責僅需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關心以及穩定生活資源的提供,故評估依相對人之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無虞」等語,亦有該會109年6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409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丙○○自107年4月2日兩造分居後,仍持續與被告同住,並與被告間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參以未成年人丙○○現已滿18歲,並於訪視時表示其生活及住處均想維持現狀,無變動之意願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