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48號、17060號、195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其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尚未與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蒐證而向被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3件,被告因此取得未扣案之365元(115+90+160元)(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3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46號調解筆錄2紙、刑事陳報㈠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41頁),其等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等同於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扣案物品/數量│├──┼──────┼──────┼─────┼───────┤│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髮飾/181件│││商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含警方蒐證購││││││得3件)│├──┼──────┼──────┼─────┼───────┤│2│Dior圖樣商│法商.克莉絲│00000000│髮飾/7件│││標│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HERMES圖樣│法商埃爾梅斯│00000000│髮飾/9件│││商標│國際│││││││││├──┼──────┼──────┼─────┼───────┤│4│GUCCI圖樣商│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髮飾/43件│││標│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5│LV圖樣商標│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髮飾/10件││││馬爾悌耶公司│││├──┼──────┼──────┼─────┼───────┤│6│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刷具組(化妝盒│││圖樣商標│份有限公司││/10個;化妝筆││││││/70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706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04號被告葉秀卿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別及類似組群,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以帳號「vcq6620」號、「a670906」號,擅自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喬裝買家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5日訂購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耳環、髮飾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8年7月3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人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仿品採樣相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持有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之商品3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CHANEL手機吊飾、鑰匙包、手套、GUCCI玩偶吊飾、LV玩偶吊飾、美樂蒂杯套、錢包、吊飾、HELLOKITTY卡片、杯套、吊飾、零錢包等物,被告自陳為其自用或送他人使用,並非販售之商品等情,經調閱被告上開蝦皮帳號107年10月份至108年7月底之所有出售紀錄,確實並無上開商品之出售紀錄,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S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扣案物品/數量│├──┼──────┼──────┼─────┼───────┤│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髮飾/178件│││商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Dior圖樣商│法商.克莉絲│00000000│髮飾/7件│││標│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HERMES圖樣│法商埃爾梅斯│00000000│髮飾/9件│││商標│國際│││││││││├──┼──────┼──────┼─────┼───────┤│4│GUCCI圖樣商│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髮飾/43件│││標│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5│LV圖樣商標│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髮飾/10件││││馬爾悌耶公司│││├──┼──────┼──────┼─────┼───────┤│6│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刷具組(化妝盒│││圖樣商標│份有限公司││/10個;化妝筆││││││/7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