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NGHIA(即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NGHI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
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