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鴻瑩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林茂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2,2
67元,及其中新臺幣46,532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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