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德彰
相 對 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原告即聲請人彭德
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當事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1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孟倫負擔並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因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至聲請人聲請逾上開金額部分,其中抗告費用1,000
元(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業
已諭知抗告費用由本件聲請人彭德彰負擔)與車馬費4,000
元(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