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TOLINREYNALDCABANOG(中文姓名: 瑞諾 )
代 理 人 戴美雯 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8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案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