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林煜晟
被   告  尤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2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
口,右轉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大墩六街;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手部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
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
112元、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機車損害57,45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31,3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25,39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
,右轉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同向
行駛在其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
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機
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
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7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乃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
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時,其為轉彎車疏未
注意讓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亦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211元乙
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藥用品之統一發票為證
。然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僅有4,397元,超出
部分,自難認為原告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4,39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自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曾
前往崇德外科診所就醫至少8次以上;參以原告住處即臺
中市○○區○○路1段271巷14號,至該診所營業地址即
臺中市○○街○○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85至90元,有大都
會計程車網站提供之計程車試算車資在卷可憑,以中間值
87元計算,原告8次就診(即搭乘計程車16次)之交通費
用應為1,392元(計算式:87元×16趟=1,392元)。故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8次就診所需交通費用,於1,392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機車修理費部份: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共需支出修復之零件費用共計57,45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2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
108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以7個月計算
,扣除折舊後,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9,487元【
計算式詳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於39,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共計40日云云,固提
出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請假證明書
(附民卷第13頁)為證。惟該請假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確
有請假,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請假之必要。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為身體多處擦挫傷,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
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19頁),其傷口多為表皮淺層擦傷
,並非需要長久時日才能痊癒;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
凱旋視聽歌唱城擔任服務員,工作性質需要走動,每月薪
資為23,500元(見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52頁)等情
,因認原告需休養期間應以10日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833元(計算式:23,500
÷30×10=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餘此
範圍之請求,委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服務業,或在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23,500元,名下有土地3筆,需扶養父母親,
每月扶養費約1萬元;被告107年度之所得為24,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勞工投保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109元【計
算式:4,397+1,392+39,487+7,833+20,000=
73,109】。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
訴狀繕本業於109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9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109元,及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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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450×0.536×(7/12)=17,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50-17,963=3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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