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何詩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
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即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
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70元,上開金額既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10元。是以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5元(計算式1,110元×1/2=
55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5元(計算式
1,110元×1/2=55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