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王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冠圓公司),又冠圓公司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後正浩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
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498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
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
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9年3
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2749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