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WICHATIWANONWIWAT( 林文欽 ,泰國籍人)
      WONGKOMGKAEWLUI( 李興隆 ,泰國籍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訴訟代理人  葉集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WICHATIWANONWIWAT(林文欽)新臺幣(下
同)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WONGKONGKAEWLUI(李興隆)9,000元,及
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500元為原告
林文欽預供擔保、以9,000元為原告李興隆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WICHATIWANONWIWAT(下稱原告林文欽)、原告WO
NGKOMGKAEWLUI(下稱原告李興隆)均係泰國籍人士,具
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斟酌原告工作地點均
在我國,且原告主張本國法人之被告應負擔薪資債務,是揆
諸上開規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8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
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文欽、李興隆為外籍移工,原告林文欽自107年8月
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900元;原告李興隆自107年9
月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800元,並由訴外人 黃智強
揮,至訴外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苗栗工地(下稱系爭
工地)擔任建築工人。然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林文欽於107年11月共出勤22日,加班共3小時
,應領取薪資為44,650元;107年12月出勤19.5日,加班共
11小時,應領取薪資為40,551元,合計為85,201元。原告李
興隆107年11月出勤4日加班3小時,應領取薪資為8,100
元;107年12月出勤21日,加班3小時,應領取薪資為38,7
00元;108年1月出勤5日,應領取薪資9,000元,合計為
55,800元。兩造曾於108年1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
並未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將系爭工地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黃智強,訴外人黃智強再
自行聘請原告到系爭工地施工。然因訴外人黃智強未給付薪
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與原告及其他工
人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答應如原告繼續施工,後
續薪資其會負責發放,如工程完成其亦會替訴外人黃智強支
付積欠原告之薪水。然原告在系爭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數
日即自行離去,其自無須為訴外人黃智強支付積欠原告之薪
水。且原告有各自向被告借支5,000元,原告107年12月20
日後之薪資應扣除上開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林文欽自107年8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資1,90
0元;原告李興隆自107年9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
資1,800元。嗣因原告未領得107年11、12月之薪資,兩造
並曾在系爭協調會協調,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負責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薪資85,198元、給付原告
李興隆薪資5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二)被告是
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有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查證人黃智強證稱:被告在107年5月有發包在苗栗的工
程給我,原告是我請的點工,被告在12月20日到工地和原
告談,說之後的薪資被告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
6行、第31頁反面第7至11行、第32頁反面第9、10行)
。證人 楊慶益 亦證稱:其和原告都是黃智強所僱傭,其和
被告不是雇主關係,後來黃智強無法匯錢,被告有到工地
找我們,要我們繼續幫忙施作,被告會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第4、5、13至19行)。上開二人證述均相
符,應認於系爭協調會前,被告尚非原告之雇主。至證人
劉溫來 雖證稱:葉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但
發薪水是 黃志強 ,黃志強跟葉先生一個是大老闆一個是小
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葉第7、18行)。證人劉溫來
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然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訴
外人黃智強為大、小老闆之關係,與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智強係大、小包之關係相符,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在系
爭協調會前即為原告之雇主。
⒉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
,且上述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在系爭協調會中請原告及其他
工人繼續施工等語,是可認系爭協調會後,被告即與原告
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原告之雇主。
(二)被告是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
有條件?
查證人楊慶益證稱:我們的錢是繼續做的話被告會給,之
前積欠11月的錢也由被告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9行
)。證人劉溫來亦證稱:被告說如果其繼續來工作,被告
就會付訴外人黃智強積欠的薪水,但如果不來做就不會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20至23頁),二人證述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
然並附有「原告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⒈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均曾到系爭工地施工5日
⑴本件原告均主張在系爭協調會後之107年12月22、24至
27日,共5日出勤等語。查證人劉溫來證稱:12月工作
20到21天,之後因為沒有拿到薪水就沒有工作了、開會
以後有大概做4、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
23、24、第159頁反面第27行),與原告主張相符,是
應認原告均於上開5日到系爭工地施工。
⑵原告李興隆雖另主張其於108年1月7至11日,共出勤
5日等語,然與上揭劉溫來所述不符。且查原告提出之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見於108年1月2日原告即已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事由上就積欠薪資之月份
亦僅記載107年11、12月(見本院卷第9、10頁)。而
於108年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原告李興隆亦僅
主張46,800元薪資,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李興隆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
46,800元,與現主張之55,800元薪資,有9,000元之落
差,而以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800元換算,即正好為
5日。原告李興隆既主張其於108年1月7至11日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然竟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此部分工
資,顯然不符常情,是尚難認原告李興隆於108年1月
時仍有到系爭工地施工。
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並附有「原告
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
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工作5日,即不再為被告工作,顯
見原告並未達成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原告雖辯稱
其於系爭協調會後仍有到場工作,條件應已成就云云。然
依證人楊慶益於本院108年7月8日證稱:系爭工地之工
程尚未完工,其從107年12月底1月開始從被告那裏領薪
水,每個月一次,目前還繼續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
31行、第39頁第10、11行)。可知系爭工地至原告離去已
屆半年,仍尚在施工中,倘原告主張可採,則不啻表示原
告可於系爭協調會後到場工作1日,被告即須負擔訴外人
黃智強積欠之全部薪資,而無須理會後續至少6個月之工
期,此顯然不符上開條件之本意。且依證人楊慶益上述證
詞可知,其目前亦僅係領取系爭協調會後之薪資,系爭協
調會前之薪資則尚未給付,益徵上開條件係須待原告持續
工作至系爭工地之工程完工後,始為成就。而原告既於10
7年12月底即已離去,自難認上開條件已經成就。
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查原告林文欽每日工資1,900元、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
800元,已如前述,而依上揭工作日5日計算,原告林文
欽得請求之薪資即為9,500元、原告李興隆得請求之薪資
即為9,000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各向其借支5,000元
云云。證人楊慶益並證稱:當時原告有跟被告借錢,被告
給我2萬元,我將此筆借款交給原告和另外兩名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7、28行)。然查證人提出之借
據,其上記載「12/22向 葉董 借支貳萬元正黃智強」,
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自陳
:如果工程有做完的話,這個金額要從黃智強統包的金額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27至30行),足見實
際借款人應為訴外人黃智強,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欽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原告李興
隆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資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8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文欽9,500元、給付原告9,000元,及均自108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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