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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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坐落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之一二、五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毗鄰獅子王大廈伊亦未保有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依此並無任何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然原審法院竟命伊應依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主文自動履行,否則將對伊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必要時將對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拘提、管收,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為適當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有上開各法院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不得將坐落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一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八之一三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為不作為請求權之執行,即以債務人違反作為義務為要件,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係在禁止抗告人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車輛通行使用,至為明確。再者,本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履勘結果,該二筆土地係作為毗鄰之獅子王大廈(為抗告人所興建)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僅有之聯外道路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伊公司目前並未使用或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並無聲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縱有第三人使用該執行標的,也不是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系爭土地既係抗告人所建造之作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抗告人所為自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意旨,如非以之為地下停車場供車輛通行,即不生違反判決主文之問題,與其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原法院乃繼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函知兩造於十日內相互協調未果,再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命抗告人於十日內按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予二十萬元之怠金,必要時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拘提或管收,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後,除於同年三月三日聲明異議(另裁定駁回)外,迄今仍拒不履行,有相對人同年五月七日呈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二十萬元,難謂與法有何不合。至抗告人再稱,本件原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裁定後,伊曾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土地係作為抗告人興建獅子王大廈所有住戶地下室之車輛出入之聯絡道路,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一再指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伊所興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獅子王大廈亦未保有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果爾,抗告人在毗鄰之獅子王大廈已無任何房地之所有權,現實上,於本件執行時即不再有車輛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仍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似有可議,即抗告人是否違反執行名義所載不作為義務,尚待究明。原法院未察,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自難謂允當。』,而相對人亦未聲明不服,自應受拘束,然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第三二三號裁定係就上開疑點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而本件已經原法院調查後認為「獅子王大廈之屋主雖向聲明人(即抗告人、下同)購買房地,但其等係由聲明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該大廈住戶停車場之出入口,而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尚非聲明人違反確定判決意旨行為之繼受人,自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以聲明人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亦無不合。」,經本院核其理由,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為適當之執行處分,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23 號(95.07.26)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86 號(95.08.1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95 號裁定(96.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執 字第 160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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