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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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上午止,在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1鄰田子33號,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抽、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於94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鎮嶺腳村深山檳榔站飲酒鬧事為警盤詰可疑,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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