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94年度基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3號、95年度偵字第57、58、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與 蔡銘 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供已騎用。
(二)於9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以上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於94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值1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於94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值20,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五)與 蔡銘享 共同於94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李漢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六)與蔡銘享共同於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林祥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七)與蔡銘享共同於94年11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228公園,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賴秀伶 所有(其弟庚○○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發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嗣於94年10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騎乘QPM─028號輕型機車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1支,又被告於9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自 白其有 竊取QZ9─918號機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取獲QZ9─918號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銘享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丙○○、戊○○、乙○○、丁○○、庚○○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回贓車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五)、(六)、(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與蔡銘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三)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57、
58、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三)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竟屢次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行竊次數、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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