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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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不知悔改、其驗尿報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88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2日釋放。詎甲○○於五年內復於94年12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