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東雄 為其所有車號為00—7612號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10時許,由訴外人廖東雄駕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號為00—5296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自後追撞,導致訴外人廖東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前推撞,致使系爭汽車前後皆撞擊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廖東雄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7,1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修車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車禍肇事紀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肇事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40020678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違規撞及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元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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