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小吃店與家人飲用啤酒約4、5瓶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又其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因同向行駛在前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閃避前方迴轉之連結車,乙○○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甲○○所騎乘機車車尾,致甲○○倒地,因之受有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右足背挫擦傷),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謝進義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且無駕駛執照,不能騎乘重型機車,仍騎乘BPC-
672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追撞前方已經煞停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CVZ-268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倒地,因之受有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追撞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5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24至32、34、36至39、47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乃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且本件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經報警後,由警方到達現場處理,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佐,益證被告確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四、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屬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3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分別提高為30倍、3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謝進義坦承肇事致人受傷,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5頁)。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先就醫藥費用部分賠償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然被告既無考領駕駛執照,竟又於酒後駕車,無視法令之存在,與告訴人因此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拘役8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忽,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本件事故係肇因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甲○○欲閃避迴轉之連結車而緊急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15萬元,有雙方簽具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依被告上揭自首及易科罰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暨依法律適用不宜割裂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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