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購入自用小客車而向銀行擔保貸款,與銀行訂立貸款契約、銀行撥付款項後第五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付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得利,其至現時仍無償還任何剩餘貸款(僅本金即尚有新台幣六十餘萬元)予債權人以求和解,甚且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ZV-4659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亦下落未明、被告之犯行對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損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_4659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74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並自94年11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20794元,分48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付4期之貸款,即未曾再償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5、6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旁,將動產擔保標的之系爭車輛,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者,質借15萬元花用,至今車輛所在不明。致匯豐汽車公司無法占有該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 蘇慶陽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職員 黃昶豪 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淑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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