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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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丙○○(所涉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5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W2-547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另案偵查),共同攜帶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長刀、草刀、檳榔剪刀等工具,侵入乙○○所管領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2鄰26號檳榔園內,並以檳榔長刀割下數欉檳榔,再將檳榔逐粒剪下,裝入網袋內,已竊得2,900顆,同時放置於車內。迨2人再到該檳榔園內繼續行竊檳榔及桃子,並剪下約300顆檳榔及57顆桃子後,為乙○○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3把、草刀乙把、手電筒2支、電池2顆、內裝有檳榔共約2,900顆之紅、藍色袋子各1個及內裝有檳榔約300顆之白色袋子一個。詎戊○○明知並未於9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販賣丙○○上開扣案之2,900顆檳榔,竟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542號丙○○竊盜等案件審判程序,訊問丙○○有無向戊○○購買檳榔即與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姑姑男朋友賣給你的檳榔有幾顆?)沒有算,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賣給我的時候還沒有剪好,是1串1串。事後我1顆1顆剪好賣給被告……(檢察官問:之後情形?)11點多,我住十分寮,在往橫山大橋、仁德住宅的堤防邊的叉路遇到被告。我車子停下來買米酒,被告騎機車過來,還有載乙個不認識的人穿紅衣服,頭髮長長的,不知道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摸我車上的檳榔問我是否要賣,我說要。我就把剪下來的檳榔賣給被告……(檢察官問:你賣被告檳榔怎麼賣?)1顆1元,總共2,900顆,他給我3,000元,我沒有錢找他……(檢察官問:
你用什麼裝檳榔給被告?)白色的塑膠袋……(檢察官問:
被告買到檳榔後放在何處?)機車腳踏處。」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質疑所言與丙○○供述不同,戊○○始坦承稱:「(檢察官問:你剛剛陳述是否說謊?)我說謊。當時我有喝酒醉。(檢察官問:為何要說謊?)我不知道正確的事實。
我知道檳榔是他拿去,詳細的時、地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不知道正確的事實為何要作證?)被告說檳榔是向我買的,但是我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人向我買,是被告叫我來作證。」等語。雖該刑事案件認戊○○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丙○○罪證明確判處罪刑(檢察官、丙○○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仍以丙○○確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判處罪刑確定)。惟因戊○○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542號丙○○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核與原審法院前案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被告於該案件為證人之結文影本所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同院9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在前案所說:「我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人向我買」的意思,是指一開始賣檳榔給丙○○的時候,因為不認識他,所以說不知道是否丙○○他本人向我買,但是後來丙○○來找我出庭作證,他開庭時有講向我買兩袋檳榔的經過,所以我才回想確認是他跟我買檳榔,我在作證時所說有說謊的部分是指檳榔的重量。丙○○確實有跟我買檳榔,我沒有說謊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關於買賣檳榔之交易細節所為證言,與前案被告丙○○供述多所不符,顯係迴護丙○○之詞:
1、就買賣當時丙○○使用之交通工具方面: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之後情形?)11點多,我住十分寮,在往橫山大橋、仁德住宅的堤防邊的叉路遇到被告。我車子停下來買米酒,被告騎機車過來,還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穿紅衣服,頭髮長長的,不知道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摸我車上的檳榔問我是否要賣,我說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丙○○於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命與被告對質後則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交檳榔給你?)他直接將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好像沒有用袋子裝,直接放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確定嗎?)確定。……(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證人陳述你騎摩托車載著一個人跟他買檳榔?)他可能忘記了,當時他有喝一點酒,茫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丙○○當時究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等情,二人所稱,顯有不一。
2、就檳榔於出售時狀態: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姑姑男朋友賣給你的檳榔有幾顆?)沒有算,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賣給我的時候還沒有剪好,是1串1串。事後我1顆1顆剪好賣給被告。……檢察官問:之後情形?)……被告摸我車上的檳榔問我是否要賣,我說要。我就把剪下來的檳榔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而丙○○於前案審理時經命與被告對質後係供述:「(檢察官問:買幾斤檳榔?)回去我沒有秤,當時是算幾斤我忘記了。回去我有算。證人用手抓,賣給我檳榔的時候檳榔還沒有剪下,車上全部的檳榔都賣給我算3,000元。……(檢察官問:你把成串的檳榔放在車廂就上去玩,後來直接走到檳榔園,查獲的時候為何車上的檳榔是1顆1顆的?)我們在途中停車下來的時候,有把檳榔剪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8頁)。二人就交付時檳榔究已經被告先行逐顆剪下,抑或係成串出售,所述內容亦南轅北轍。
3、就檳榔於出售時之包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用什麼裝檳榔給被告?)白色的塑膠袋。我用手提得起來。長大概是30公分,高大概35公分。是長方形的袋子,我講的是大概的大、小。
(檢察官當庭提出30公分長尺給證人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丙○○於前案審理時經命與被告對質後則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交檳榔給你?)他直接將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好像沒有用袋子裝,直接放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確定嗎?)確定。……(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有拿塑膠袋裝檳榔賣給你並把檳榔放在你機車腳踏板上面有何意見?)證人常常賣檳榔給人家,可能弄錯了。(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說他只有賣乙次檳榔,就是賣給你而已有何意見?)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二人就被告是以塑膠袋裝載檳榔後,或直接將成串之檳榔交付丙○○等情,所稱亦互有差異。
4、就交易完成後檳榔所放位置: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買到檳榔後放在何處?)機車腳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丙○○於前案審理時經命與被告對質後係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交檳榔給你?)他直接將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直接放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確定嗎?)確定。……(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有拿塑膠袋裝檳榔賣給你並把檳榔放在你機車腳踏板上面有何意見?)證人常常賣檳榔給人家,可能弄錯了。(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說他只有賣乙次檳榔,就是賣給你而已有何意見?)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二人就交易完成後檳榔究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抑或汽車後車廂內,所述顯然完全不同。
5、綜上所述,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言,當時丙○○係騎乘機車向被告購買檳榔;被告則已先行將成串的檳榔剪成單顆,並裝於白色塑膠袋內後,持交丙○○,再放置於丙○○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惟依丙○○於前案審理時供述,丙○○係駕駛藍色喜美車向被告購買檳榔,當時被告係徒手將成串未剪下之檳榔,直接放入丙○○所駕駛藍色喜美車之後車廂內,並未用塑膠袋包裝。倘被告確有出售丙○○扣案之2,900顆檳榔,2人對於親身買賣檳榔之事實,何以就丙○○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檳榔於出售時是否已經剪下整理、有無以塑膠袋包裝、交付後放置之處等購買情節,於前案審理實行交互詰問過程中,所為證述、供述竟大相逕庭,毫無相符之處,殊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一再詰問何以證言內容與丙○○供述不符時,亦坦承稱:「(檢察官問:你剛剛陳述是否說謊?)我說謊,當時我有喝酒醉。(檢察官問:為何要說謊?)我不知道正確的事實。我知道檳榔是他拿去,詳細的時、地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不知道正確的事實為何要作證?)被告說檳榔是向我買的,但是我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人向我買,是被告叫我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益見被告上開證言係屬迴護丙○○之虛偽證詞。
(二)前案經承審法官調查結果,亦以丙○○辯稱扣案紅、藍色袋子所裝之2,900顆檳榔係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向被告所購得等語,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認依卷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扣案紅、藍袋子所裝2,900顆檳榔係該案被告丙○○與共犯甲○○在被害人乙○○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而為丙○○有罪之判決。嗣經丙○○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結果,除引用前案刑事判決理由外,並認上開2,900顆檳榔確係丙○○與甲○○在乙○○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無誤,而以丙○○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仍為丙○○有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2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58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及原審卷第52至5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於前案證言不實。
(三)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供復與前案證述內容完全相左,亦見被告在前案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1、關於被告持有該檳榔之來源:被告先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賣給被告的檳榔從哪裡來的?)從橫山那邊的姑姑那邊來,姑姑住在橫山分局後面,油羅溪上去,從大橋上去,不知道姑姑的漢名……(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姑姑拿檳榔?)姑姑的乙個朋友來,姑姑的男朋友,問我是否要買檳榔。我也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名字。然後就以果子狸跟他換好幾串的檳榔,裝在我跟別人借的貨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及至原審審理本案時則供述:「(檢察官問:騎車帶檳榔幹嘛?)檳榔是我買回來,要載回山上自己要吃的。(檢察官問:向何人購買?)姑姑,他住橫山分局後面……(檢察官問:金額?)共500。……(檢察官問:上次於法院作證時就檳榔來源證稱,你拿果子狸與你姑姑的男友交換?(提示並告以要旨))果子狸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被告於前案證稱:檳榔係與姑姑男友互易取得,及至原審審理本案時卻改稱:係以500元代價向姑姑買受,前後供述不一。
2、就當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姑姑拿檳榔?)姑姑的乙個朋友來,姑姑的男朋友,問我是否要買檳榔。我也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名字。然後就以果子狸跟他換好幾串的檳榔,裝在我跟別人借的貨車上面。(檢察官問:貨車形式?)三菱,沒有棚子的貨車。(檢察官問:貨車顏色?)深藍或者是綠色。(檢察官問:貨車向何人借?)向嘉樂村村長的兒子丁○○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則供述:「(檢察官問:如何上山?)騎車上山。……(檢察官問:上次作證說你是開貨車上山,為何與剛剛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喔。」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先後所述,顯有矛盾。
3、就出售丙○○檳榔價格: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賣被告檳榔怎麼賣?)1顆1元,總共2,900顆,他給我3,000元,我沒有錢找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卻改稱:「(檢察官問:賣給他多少錢?)共2,000元。(檢察官問:全部賣?)沒有,還有留一點我帶回去。……(檢察官問:之前作證是賣檳榔給丙○○總價3,000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吧,我說的是2,000顆,乙顆1元,應該是2000元,外面乙顆是1塊8。」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第62頁)。被告對於檳榔究以3,000元抑或2,000元之代價售予丙○○,於前案所證及原審審理本案時供述,亦互見差異。
4、就所售檳榔之包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與丙○○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用什麼裝檳榔給被告?)白色的塑膠袋。我用手提得起來。長大概是30公分,高大概35公分。是長方形的袋子,我講的是大概的大、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卻稱:「(檢察官問:包裝?)油紙袋。(檢察官問:何種顏色的油紙袋?)紅色線條透明油紙袋。」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
5、依被告於前案證言與原審審理本案時所供,被告於前案就買賣檳榔之交易細節所證,與丙○○所供不符;被告於原審本案所供,復與前案證言內容完全相異,且於原審審判長訊問何以於原審所述丙○○購買過程與前案證言不同時,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甚且答稱:差不多,我說的是事實,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於原審經檢察官詢以何以前案審理時承認上次證言虛偽時,辯稱:因為當時跟丙○○對質時,丙○○所講的跟我說的不一樣,問丙○○為何會與我說的不同,他都不說話,所以承認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就有無販賣丙○○檳榔之親身經歷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復與丙○○所供不符,益見被告於前案具結證述販賣丙○○檳榔顯屬虛偽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易字第542號丙○○竊盜等案件中,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程序時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確係虛偽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證言不實,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證言難以採信,仍以丙○○罪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持有該扣案2,900顆檳榔是否合法買受,或竊取而來,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該案被告丙○○是否構成竊盜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原審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168條、修正前第47條,同時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前案為虛偽不實證言,妨害法院發現真實,幸前案法院未被告遭誤,未採信被告證詞,惟於本案審理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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