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於93年6月16日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別抵充費用100元、遲延利息2,167元、本金2,73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借款尚餘119,81
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
(二)又被告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台灣加油卡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105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02,109元(內含消費本金148,548元、利息353,56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綜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被告薪資證明、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被告名片、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