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王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算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10
5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6,370元(內含消費本金260,946元、利息565,42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20萬元整,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截至105年8月17日止,借款共計343,016元(內含本金128,805元、利息214,211元)未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綜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4至26頁)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