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被告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省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埔墘路之有號誌雙向四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載運乘客時,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告訴人車)搭載丙○○,沿該台26線公路外側快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車首因而與被告車右前車首部分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併神經損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關於其肇事時騎乘機車行駛在何車道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告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已轉彎過交岔路口中心線,並處於停止狀態,而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駛於路肩,且在後進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當,而擦撞被告車,被告實從讓告訴人車,而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見98年1月15日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車本停留在肇事地點北向號誌燈下等待左轉,對向內外側車道分別停了國光號大客車及大貨車,斯時被告之視線遭受遮蔽,於上述2名駕駛示意被告先行時,被告便慢速左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臨停觀察最外側有無來車,以完成左轉動作,於理實無不合。詎被告起步前遭告訴人車撞擊,惟告訴人車既係晚於被告車進入該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況該路口並非狹窄,被告車距南向車道之路緣尚有2公尺,告訴人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發生擦撞靜止中的被告車之情形。被告車於發生車禍前既已駛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此時告訴人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已取得左轉彎之先行權,惟因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擅自進入路口,致發生車禍,益證係告訴人違規致肇事,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見98年3月19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98年5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3-34頁、第44-46頁)。經查:
㈠被告車與告訴人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又經丙○○所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見警卷第15-17頁),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30頁)、南門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19頁)等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肇事經過,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
伊當時騎乘租來的重機車後載伊同學丙○○,從車城往恆春,當時伊車沿台26線省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在最外側的慢車道上,行至肇事路口時要直行,當時路口車輛很多,伊車左邊的外側車道是遊覽車,當時伊車行號誌是綠燈,伊與左邊的遊覽車及伊車前方的機車一同緩慢的在直行前進中,遊覽車的速度好像比伊慢,但伊有減速,伊看到伊車前方的同學騎乘的機車已過路口了,然後伊車也跟著要騎過路口,當時伊左側是大客車,伊的視線被遮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車。正當伊騎到路口南向中央時,突然伊車左側有被告車衝撞過來,直接撞擊伊車車首的左側而發生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18
9頁);另其警詢時關於其當時行駛之車道部分,則係指訴稱:伊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直行中等語(見97年6月
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頁)。對此,被告則係以前詞置辯。
㈢而本案車禍肇事時,被告車內近駕駛座上方,裝置有行車記錄錄影裝備,經本院勘驗肇事前後該錄影內容顯示:「12:
25:48-12:25:54,被告車行至交岔路口,被告車煞停在路口中等待轉彎。12:25:54-12:26:02,被告車停車等待中。12:26:03,被告左手轉動方向盤,向左轉彎。12:
26:04,被告舉起右手,似向對向車道讓行者打招呼表示感謝。12:26:05-12:26:08,被告車向左轉彎中。12:26:09,被告車轉彎至其車首右前部分對著對向靠近慢車道時,對向車道來車即告訴人車撞上被告車首右前部分,此時對向外側車道有大型車停車等待,應為讓道之對向車。其後被告則下車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9月15日勘驗筆錄),並有該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97交簡第104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之6-3之12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國光客運公司司機,本案肇事時,伊駕駛國光號大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前方塞車,故雖然伊行車方向當時是綠燈,但伊停在交岔路口前的內側快車道上,且伊是第一台車。被告車當時對向停在交岔路口內,已過了道路中線,在被告車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上,伊跟被告示意讓被告先行,被告才慢慢左轉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19
2頁),丁○○此部分所證,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相符,故應可採信,足證被告於肇事前,確曾在該交岔路口內停車待轉,且左轉時曾舉手向對向來車打招呼表示感謝對向直行車讓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依上開錄影所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2:
25:02」時,已左手置在方向盤上,右手置在排擋桿上(見原審卷第3之7頁),於「12:26:04」時,被告則舉起右手打招呼(見原審卷第3之8頁),又於「12:26:06」時,被告則雙手均在方向盤上(見原審卷第3之9頁),至「
12:26:09」時發生車禍,業如上述,據此可知,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雖曾待轉,但於車禍發生前,已開始起步左轉,其後才舉手向對向直行車打招呼,於繼續左轉中,始發生車禍之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車係靜止云云,尚不能採信。惟本件車禍確係發生於被告在交岔路口內停車待轉後甫啟動左轉之短暫時間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又本案肇事後,被告即下車處理,並未移動車輛,業經上開
本院勘驗錄影結果屬實,故兩車停放位置即為肇事時位置。又肇事後,被告車與告訴人車均停在交岔路口內,且係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且告訴人車倒在被告車首正前方,告訴人車倒地後,距道路中央,其前輪為8.8公尺、後輪為7.1公尺,被告車肇事後,其後方則距道路中央0.6公尺,而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北往南方向二快車道寬度各為3.
5公尺,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肇事後被告車身係佔據該北往南方向二快車道全部路面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車原係在交岔路口暫停等待左轉,於甫啟動後,即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之情,業如上述,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車當時停在交岔路口內,已過了道路中線,在被告車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上,伊跟被告示意讓被告先行,被告才慢慢左轉等語,亦如上述,且丁○○此部分所證亦與上開認定之被告車與告訴人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相符,故亦可採信。據此,被告顯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搶先左轉因而占用對向來車車道,其後才又停車待轉並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據上,被告車雖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因而先換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且確曾在該交岔路口內停車等待左轉,並待對向來車讓行後,始繼續啟動左轉,業如上述,但如上所述,被告在交岔路口內停車等待左轉前,顯然已搶先左轉而占據對向來車車道,其後始在交岔路口內暫停待轉,見對向內外側快車道所來之大型車讓行後,才繼續啟動欲完成左轉時而肇事,被告駕車顯已違反上開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對向之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再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02-104頁)。
㈦又依據上開告訴人車肇事後之倒地位置在交岔路口內靠近外
側快車道右側邊線,業如上述,再依上開勘驗被告車之行車紀錄綠影內容顯示,肇事前,被告車對向外側車道確有大型車停車等待,被告車啟動後被告並舉手向對向車打招呼之舉動,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稱:當時伊車沿台26線省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上,行至肇事路口時要直行,……伊車左邊的外側車道是遊覽車,當時伊車行號誌是綠燈,……當時伊左側是大客車,伊的視線被遮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車……等語,應可採信,雖其關於肇事前行駛車道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在最外側的慢車道上等語,但於警詢時則係稱: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直行中等語,故其此部分指訴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但肇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右側與慢車道,原即相鄰,依告訴人肇事後之倒地位置,告訴人當時確有可能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側上,但亦有可能確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雖前後不符,但本院認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認應以其距離肇事時間較近之警詢陳述較可採信。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肇事前,既係騎乘機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其此部分駕駛行為,應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本院上開勘驗錄影結果,肇事前告訴人車行進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確有大型車停車等待之事實,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當時伊左側的大型遊覽車是緩慢行進中,但速度比伊慢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能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右側即外側快車道上有一台小貨車,也是路口第一台車,且沒有大型車云云,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能採信。則告訴人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既係直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側,且其左邊之外側車道上確有大型車暫停之事實,即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已見到其左邊之外側快車道上大型車係停車等待之狀態,則其時告訴人對於對向車道或交岔路口內可能係有狀況發生其左邊之大型車才停車等待之事實,應能注意,惟其仍直行而致肇事,足證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因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案被告乙○○以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因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過失行為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併神經損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為有助於釐清本案之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駕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而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尚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上開情形,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之身分及經濟情況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肇事,偶罹刑典,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付新臺幣15萬元,此支付財產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