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丁○○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除未明確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據外,僅空言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法第111條、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68條之2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3條、第5條,刑法第124條等規定,然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係合法。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