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因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