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伍拾玖顆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與其妻 陳子瑩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友人,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唱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合計淨重26.6104公克,取樣0.7966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5.8138公克;餘65顆藥丸復經本院送驗,純質淨重2.12公克,驗餘藥丸59顆),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將之置於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外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三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下㈠證人陳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張。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06號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
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7310號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經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期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新法刪除原11條第4項之規定,原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7項,並另增列第3項至第6項,其中新法第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11條第4項係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按新法第4項所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係毒品之「純質淨重」,舊法同條第4項所指「淨重」乃僅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即查獲毒品所含其他雜質亦一併計算在內),則依新法之「純質淨重」或舊法之「淨重」計算,將影響是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第11條第2項或較重之同條第4項規定,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以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經公訴人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時,合計淨重26.6104公克,經取樣0.7966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5.8138公克;餘65顆藥丸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純質淨重為2.12公克,檢還驗餘藥丸為59顆(參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7310號函),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達前開新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件查獲毒品未超過行政院所公布持有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要件云云,雖無理由,然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查獲之毒品以「純質淨重」計算,則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純質淨重確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卻因不明人士兜售即大量購買,而持有數量達67顆之多、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及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幼子2名需其撫養,暨其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67顆均為第二級毒品,經公訴人及本院先後送驗(65顆藥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純質淨重
2.12公克,惟檢還驗餘藥丸59顆未說明純質淨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該驗餘藥丸59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具有避免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