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蘇寶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於調查中明確供述係被告甲○○介紹伊與 許添宏 、乙○○、邱先生、 李生先 等人認識,並表示可協助以文德公司生產設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要求伊提供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供渠等使用等語。證人丙○○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未透過甲○○提供及取得空白發票,應係因其與甲○○原為舊識,且其於本件中已受緩刑判決確定,有恃無恐之故。故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詞已受嚴重污染,此可從詰問過程中丙○○刻意迴護甲○○之情而得知,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時未受污染證詞可信云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是否因得知證人丙○○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貸
款紓困,乃引介許添宏與丙○○認識,再夥同乙○○、邱先生、李生先等人與丙○○認識,進一步要求提供空白統一發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乙節,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固不一致。原判決以㈠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事件發生經過,與蘇寶樺實無關係,蘇寶樺從未媒介乙○○、許添宏、李先生與丙○○認識,更與事後要求提供空白統一發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邱先生無涉,據此實難認為被告蘇寶樺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㈡另參酌同案被告許添宏於91年4月9日調查中所陳:蘇寶樺係 張朝棟 帶我到文德公司時認識的,只是經由張朝棟介紹認識,曾經碰過面而已。文德公司係因張朝棟跟我說文德公司財務有問題,要我去文德公司幫忙該公司看財務報表,在張朝棟帶我到文德公司時,原是要我接文德公司做為客戶,但我因太遠而未接受,而向文德公司丙○○表示 江瑞欽 的朋友 阿耀阿寶 是在做財務規劃的,我請阿寶他們直接與文德聯絡,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等情(雲林縣調查站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認丙○○於原審證述屬實,並認被告蘇寶樺確實並非虛設行號販售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集團之成員,其與該集團構成員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曉丙○○經營之文德公司營運不佳,有意協助丙○○尋求援助,而丙○○事後卻將文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他人使用,並使用其他公司所開立,與文德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但被告究竟有無與收取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提供其他公司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給丙○○之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等犯罪事實方面,並未能使原審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因認被告犯行無法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以證人丙○○與被告甲○○原屬舊識,且已受緩刑判決,有恃無恐,乃於審理中故為迴護被告,應以其於調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所為證述,乃具結後為之,倘其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除負有偽證責任外,其原受緩刑之諭知,並可能因而遭撤銷。況原審另審酌同案被告許添宏之陳述,亦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使原審產生合理之懷疑,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上開認定,俱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原
審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辯述之有利情節,復經證人等結證屬實,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