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丁○○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參)。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76年度臺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謂「基本生活所需」,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土地及不動產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7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者,即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茲聲請人名下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民國(下同)97年薪資所得10萬7800元,支付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已無餘款,且聲請人現因母親中風,需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工作未有收入,基本生活均靠救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違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條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247條、刑法第124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云云。
三、茲查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是聲請人縱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財產符合社會救助之規範,然是否「無資力」,仍應依上揭說明意旨認定。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影本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既自陳其名下有新營市○○段第278地號土地一筆,價值26萬3580元,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則衡諸其財產所得狀況,尚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係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依法僅應繳納聲請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亦非無力負擔。至於聲請人辯稱「名下土地處分不易,且母親中風需人照顧,現並無工作收入,一切均需依賴救助。」云云,惟上揭土地聲請人並非不能自由處分,況聲請人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0萬7800元,應非無生活技能之人,此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所示之無資力情形有別。依上所述,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勝訴之希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不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逐一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憑之依據,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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