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丙○○(綽號 小張 )與不詳真實姓名地址綽號「 小高 」、「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由報紙上得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統一發票頭獎中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組;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之頭獎中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組後,即由綽號「小高」及「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排版,冒用 恰吉 便利商店(設台北縣○○鄉○○路○○○號)、秀品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高點文教實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德蕾莎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甫林圖書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一)、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一)、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名義,大量印製第三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六位號碼相同,獎金一萬元)、第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獎金四千元)、第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第六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號碼相同,獎金二百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丙○○負責切割及蓋用由「小高」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共同偽造大量之中獎統一發票。
二、部分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推由丙○○與戊○○(業經另案有罪確定)接洽出面領獎事宜,戊○○明知丙○○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依據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所偽造,而中獎之統一發票可依所中獎別兌領不等金錢,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戊○○與「小高」、「小胖」、丙○○同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詐取獎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由丙○○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由戊○○持向第一銀銀行詐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再由戊○○與丙○○按三七成分帳,丙○○分得七成,自得一成,「小高」、「小胖」則分得六成。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其二人又約在台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由丙○○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其中可兌領第四獎獎金四千元一紙,可領第五獎獎金一千元三紙,再由戊○○持向誠泰銀行詐領七千元,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後亦由其二人按三七成分款。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街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丙○○再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五紙,惟於向合作金庫兌領時因被發現問題而未領成,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丙○○又交付偽造可兌領一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二紙,可兌領四千元者一紙,亦因銀行行員發現有問題而未領成。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金陵女中前,丙○○復將綽號「小高」所交付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計①冒用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七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②冒用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③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號一張,共十紙
(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合計可兌領四萬五千二百元,均屬偽刻,因兌換時被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三、基於同一犯意,該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將偽造統一發票若干張、呼叫器三個、連同其個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乙○○名義之身分證(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一枚交予丙○○,丙○○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再與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與「小高」、「小胖」、丙○○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犯意聯絡之己○○(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在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作成乙○○名義之「領獎收據」,並蓋用前開偽刻乙○○名義之印章,連續二次向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行使以兌獎,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第三獎、第四獎、第五獎、第六獎之獎金,所兌得獎金則由丙○○分得百分之十、己○○分得百分之二十、餘由庚○○○、小胖者取得,先後所詐領獎金計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中獎統一發票之商家、兌換獎金之金融機構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嗣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查獲因獎金分配成數起爭執之丙○○、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戊○○持其中編號QM00000000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四千元時,為行員 施麗鳳 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十紙。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處所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本事證: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戊○○及己○○證實在卷,復有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查獲丙○○、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戊○○持其中編號QM00000000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四千元時,為行員施麗鳳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十紙。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處所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二)偽造統一發票及共犯之認定:1‧偽造統一發票(有價證券)及行為人之認定: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當時因欠錢,我要借錢,我看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版的借錢廣告,這是在八十七年九月的事情,然後綽號『小高』就約我到台北市萬華區的麥當勞見面,然後與綽號『小高』之人見面,我向『小高』借五萬元,但綽號『小高』說借錢的利息太高,叫我拿統一發票去銀行對獎,並有跟說統一發票是偽造的,但要到銀行對獎需要核對身分證,我不敢去做,所以『小高』就要我幫他們工作,就是偽造的統一發票,『小高』他們印好後,就交由我負責切割印鋼模」(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綽號『小胖』、綽號『小高』確有其人,他們的職業我並不知道,但叫我去對獎的人是綽號『小高』的人,而綽號『小胖』是負責傳送東西的人」、「我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偽造統一發票,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處所查獲的,是偽造統一發票後才去對獎的,我當時係負責切割印剛模,而由綽號『小高』及『小胖』負責排版、大量印製第三獎、第四獎、第五獎、第六獎之統一發票去對獎」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足證本件被告無制作權而偽造統一發票。而偽造統一發票之共犯,除被告丙○○外,尚有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小高」、「小胖」二成年男子。
2‧偽造何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之統一發票,係冒用恰吉便利商店(設台北縣○○鄉○○路○○○號)、秀品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高點文教實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德蕾莎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甫林圖書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一)、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一)、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名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尚未行使兌獎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五十九張(其中冒用「永錡加油站(股)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二十一張、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十三張、冒用「小方圓商行」名義之偽造發票計九張、「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十六張)、編號五尚未行使兌獎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五百二十五張(係偽造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其中冒用恰吉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五十八張,冒用秀品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三四張,冒用高點文教實業社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三張,冒用德蕾莎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七十二張,冒用甫林圖書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七十一張,冒用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十張,冒用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六十七張))、編號六尚未行使兌獎之偽造統一發票偽造半成品八十大張(每大張有六張與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係偽造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尚未蓋用統一發票字樣鋼模,為半成品,其中冒用恰吉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八大張,冒用秀品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一大張,冒用高點文教實業社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四大張,冒用德蕾莎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七大張)足憑,又偽造之統一發票成品,蓋用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並經本院勘統一發票成品,蓋用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該與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亦據「小方圓商行」、「永錡加油站(股)公司」、「振盈有限公司」及「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公司負責人 李聯珠 、丁○○、甲○○、 李志傳 等人於警訊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此外,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且偽造其他公司行號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應堪認被告丙○○與綽號「小高」、「小胖」之人乃偽造恰吉便利商店、秀品便利商店、高點文教實業社、德蕾莎有限公司、甫林圖書有限公司、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錡加油站、小方圓商行、振盈有限公司、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無疑。
(三)偽刻印章及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之認定: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遺失,並遭偽刻印章,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乙○○的證件是『小高』在十三日的早上八點多交給我的」、「偽造的統一發票背面是我簽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而冒用被害人乙○○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印文,並將前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印文使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
「領獎收據」欄,表達已經中獎而欲領獎之意思表示,從而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至於被告交由戊○○領獎部分,均由戊○○於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自己名義之「領獎收據」,並蓋用本人名義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卷,並經戊○○於本院調查中證實,復有前開兌獎未成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此部份尚無偽造領獎收據之問題。
(四)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先後多次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及共犯之證定:
1‧被告偕己○○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兌獎之事證:
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證人己○○是看到綽號『小高』、『小胖』刊登
的報紙去應徵的」、「今天::就在 詹某 (己○○)與我碰面會合後,……交待己○○至康定路、貴陽街口之第一銀行兌換彩金」、「交待己○○至第一銀行兌換彩金合計共有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小高』將乙○○的身分證還有印章交給我,叫我把偽造的統一發票交給證人己○○的去第一銀行領錢,我是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的清水廟旁要我交偽造的統一發票,確實的張數我不知道,還有乙○○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己○○的,乙○○的身分證是『小高』交給我的,『小高』說乙○○的身分證是撿到的,但乙○○的印章是我在三重市刻的,是『小高』跟我講乙○○的名字,我就到三重的那一個地方刻印章,的我也忘記了,但我拿給證人己○○偽造的統一發票是『小高』切割好後交給我的,不是我切割的」、「綽號『小高』交付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有二次,時間都是在同一天,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的八點多,是在台北市萬華區的龍山寺交給我的,一次在中午十二點多交給我的,我是在為警查獲後在地檢署交保以後,我就不敢去對獎,我才去小高那裡排版的地方,去切隔統一發票的,因為我由欠綽號『小高』錢」、「我有到台北市○○街、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對換過。證人己○○去的第一銀行對兌換,我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第一次是八千四百元,第二次是六千零三十二元,我分一成,證人己○○分二成,其餘的要交給『小高』、『小胖』,但我還沒有交給『小高』、『小胖』,就在下午三點多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七頁)。
⑵被告丙○○前開供述,核與己○○於警訊時所供:「期間我共進入第一銀行二
次,並分別兌換有八千四百元及六千零三十二元正,合計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第十一頁);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我沒有看到本人,只有約見面的地方」、「是被告丙○○過來與我在路口見面的,被告丙○○就將乙○○的身分證、印章、偽造的發票交給我,我沒有馬上兌換,因我要回去帶小孩子,我就先回家,持偽造的統一發票到銀行對獎有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在到中午十二點多約到第一銀行外面見面,我看到被告丙○○,每一次給我不會超過十張,因太多會引起銀行懷疑,我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對獎的,被告丙○○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持偽造的發票領到錢後,就將兌換發票的錢交給被告丙○○,第二次是在同日的下午二點左右,被告丙○○交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不會超過十張,我也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對獎的,被告丙○○還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持偽造的發票領到錢後,就將兌換發票的獎金及乙○○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丙○○,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看見我們二人就盤查搜身,就在被告丙○○的身上查到乙○○的身分證、印章、獎金及發票,警察在我的身上並沒有查到任何的東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是約到中午後,有幾張偽造的發票,我不知道,都是對四千元以下的獎項,不會超過十張,因太多會引起銀行懷疑,我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對兌獎的,被告丙○○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領到獎後,就將兌換的錢交給被告丙○○,第二次也是同日的下午二點左右,被告丙○○又交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幾張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在對兌獎後,我把乙○○的身分證、印章、獎金已交給被告丙○○,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看見我們二人就盤查搜身後被查獲」、「我只有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去對獎過」、「我對獎金額最高四千,最少二百元,我是分二次給被告丙○○的,對獎金額共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第一次對獎的金額我沒有算,是到第二次我對獎拿到錢後才核算的,當時被告丙○○最先約定說要分給我二成,我在第一銀行對獎二次後,我就把乙○○的身分證、印章、獎金交給被告丙○○,本來說好要給我二成的,但被告丙○○跟我說我對獎金額太少,只願意給我一成,我們就起爭執,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警察就過來盤查搜身才被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丙○○與證人己○○原非相識,乃因證人己○○看報紙所刊登
之廣告,向綽號「小高」、「小胖」應徵,二人遂聽從「小高」、「小胖」之指示相約見面,並由被告丙○○偕證人己○○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行使以兌獎,約定利得之分配為證人己○○二成,被告丙○○及綽號「小高」、「小胖」則為其餘八成,發票所載可兌獎金額計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均已實際兌領),至為明確。
2‧被告偕戊○○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兌獎之事證:
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上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曾與一名叫戊○○
之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一家台北銀行持偽造之中獎發票(中獎面額一千元、四千元不等計十四張)向銀(行)員兌換,當時我係在外等他出來,未料我見他久久不出,我發覺有異,隨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卷第八頁),戊○○並因另案羈押中(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卷第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除了證人己○○去對獎外,我尚有找戊○○去對獎,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抓,戊○○有去對獎五次」、「對證人戊○○在警訊、偵查所供述沒有意見,是有五次,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早上十點約在桃園火車站,我當時自稱小張,我有交給證人戊○○四張的偽造統一發票,共對獎四千元,在同日晚上我就扣戊○○,我分七成,給證人戊○○三成,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在萬華車站,我有交給證人戊○○四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四千的一張,一千的三張,得獎的發票金額共對獎七千元,第三次是同一天中午十二點,在台北市○○街的某一個泡沫紅茶店,我交給證人戊○○五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因這五張有問題,所以沒有換成,第四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點半,在桃園市的某一個泡沫紅茶店我有交給證人戊○○三張偽造的統一發票,也因有問題而沒有換成,第五次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在新莊中正路的金陵女中交給證人戊○○十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價值金額是四萬五千元,因對獎就為警查獲,我們都是三七分帳,我七,證人戊○○分三」、「因我認識證人戊○○,我就找證人戊○○去銀行對獎的,但偽造的統一發票係綽號『小高』的,證人戊○○他也知道統一發票是偽造的,證人戊○○拿三成,但我時拿我拿一成,剩下六成是拿給綽號『小高』,我們偽造統一發票上所蓋之商號『小方圓商行』、『永錡加油站(股)公司』、『振盈有限公司』及『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⑵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他(即被告丙○○)前後給我五次」、「十月三
日在桃園火車站(即第一次),十月間在昆明街(即第二次,應係萬華車站之誤)等地,地點如起訴書所載,::第一、二次有向一銀、成(誠)泰等好幾家銀行兌領,記不清楚了,::第三次有去銀行說有問題,就沒收,是在信義路上某合庫支庫,::第四次沒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而第五次乃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設於台北市○○路○○○號臺北銀行二號櫃檯構行使以兌獎,經銀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卷第三頁)。⑶綜上,可知被告丙○○與共犯戊○○原為相識,被告丙○○乃找證人戊○○至
銀行對獎,約定利得之分配為證人戊○○三成,被告丙○○一成,綽號『小高』、『小胖』則分得其餘六成。是被告丙○○偕證人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分別向第一銀行、誠泰銀行、合作金庫(行使而未獲兌領,未遂)、台北銀行(行使而未獲兌領,未遂)等金融機構行使以兌獎,發票所載可兌獎金額計五萬六千元(實際兌領一萬一千元),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右揭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偽造與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與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進而行使,其目的無非在於詐領獎金,本質上即具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成年男子與戊○○間,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成年男子與己○○間,就事實欄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刻統一發票字樣鋼模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指偽造「領獎收據」)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各該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行使各該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均係以一提出行為提出一張統一發票(包含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而同時行使一偽造有價證券、一偽造私文書,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係犯上開之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然查在原審法院未予審結之前,被告究係犯何罪,仍需視審理結果而定,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涉犯之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亦係就此範圍予以辯解,茲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認被告係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經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原審疏未於判決書上載明指定辯護人,其判決書程式,尚有未合。
(二)按偽造與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確誤認偽造與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係偽造私文書,又漏為審究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犯行自有未當。
(三)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於部分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推由丙○○與戊○○接洽出面領獎多次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五為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屬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編號六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屬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所有,經裁剪並蓋印統一發票鋼模即行完成偽造,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此偽造之統一發票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復未審究附表二之偽造統一發票,併為沒收宣告亦有未合。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仍保有所有權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己○○及綽號「小高」與「小胖」者,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先後共詐領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原審不察,於原判決率認此部分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小高」「小胖」者共同偽造大量中奬之統一發票,危害被偽造之商家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兌領之奬金尚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為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編號七至十二鋼模等為偽造統一發票之器械,不論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呼叫器係綽號「小高」所有交付被告作為兌獎聯絡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屬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所有,經裁剪並蓋印統一發票鋼模即行完成偽造,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
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仍保有所有權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附表一編號三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六、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save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查獲時地│物品│數量│備註│├──┼─────────┼───────┼──────┼───────┬─────┤│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尚未行使兌獎之│五十九張│經偽造之有價│應依刑法第│││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偽造統一發票(││價證券。│三百零五條│││台北市○○路與貴陽│永錡加油站二十││被告及共犯綽│沒收。│││街口│一張、力萊超級││號「小高」、│││││商店十六張、振││「小胖」所共│││││盈有限公司十三││有。│││││張、小方圓商行│││││││九張││││││││││││││││││├──┤├───────┼──────┼───────┼─────┤│二││呼叫器│三個│共犯小高所有供│依刑法第三││││││犯罪使用│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三十二元│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四││乙○○名義之印│一枚│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章││被告所有│百十九條沒│││││││收│├──┼─────────┼───────┼──────┼───────┼─────┤│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尚未行使之偽造│五百二十五張│偽造有價證卷性│依刑法第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警│統一發票成品││質│百零五條沒│││員持搜索票在台北市││││收│││昆明街二0一巷二0│││││││弄二號四樓查扣│││││├──┤├───────┼──────┼───────┼─────┤│六││偽造統一發票半│八十張│預備供犯罪所│依刑法第三││││成品││用│十八條第一││││││被告及共犯綽│項第二款沒││││││號十高、小胖│收││││││所有││├──┤├───────┼──────┼───────┼─────┤│七││統一發票字樣│二片│共犯小高所有偽│依刑法第二││││││造統一發票之器│百零五條規││││鋼模││械│定沒收│├──┼─────────┼───────┼──────┤│││八││七-十一圖案鋼│一片││││││模││││├──┼─────────┼───────┼──────┤│││九││裁紙刀│一台│││├──┼─────────┼───────┼──────┤│││十││護具機│一台│││├──┼─────────┼───────┼──────┤│││││固定機│二台│││├──┼─────────┼───────┼──────┤│││││鋼模│五片│││└──┴─────────┴───────┴──────┴───────┴─────┘附表二:
扣案由被告丙○○交付戊○○持向金融機構對獎之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共十張,明細如下:
①冒用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名義之偽造
統一發票成品共七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計有七張。②冒用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
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號計有二張。
③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號計有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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