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第八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橘黃色延長線壹條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附簽帳單上附著之「蕭 承銘 」偽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橘黃色延長線壹條、卷附簽帳單上附著之「 蕭承銘 」偽造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其妻 張碧雀 (另經原審法院以藏匿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進入桃園縣○○鄉○○路○○○號 林子鈞 婦產科診所生產,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擬出院返家。己○○於出院該日早上自醫院離開而邀同素有交情之蕭承銘一同至大溪鎮瑞興釣魚池釣魚,迨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蕭承銘因於每日下午四時,尚須載送凌雲國中學生放學之工作,乃與己○○先行回到己○○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四樓租屋處後,己○○開口向蕭承銘借款,惟其尚積欠蕭承銘借款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未還,而遭蕭承銘一口回絕,蕭承銘復反問何時還錢,並要求先還利息錢,引起己○○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衝突,其明知繩索勒緊人身體頸部,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其住處其所有之橘黃色電線延長線,由後環繞蕭承銘之脖子一圈,繼兩手交叉緊勒電線對其頸部施加重壓二、三分鐘,致蕭承銘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並將蕭承銘之頭部朝內,雙腳朝外推入床下。己○○發現鑄成大錯,心生害怕,隨即將房門反鎖下樓,惟因忘記攜帶房間鑰匙,適遇房東甲○○而向房東借得鑰匙上樓開啟房間門拿取鑰匙,己○○臨時起意為籌得其妻子出院費用及逃亡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已遭其殺害死亡之蕭承銘所遺留而為合法繼承人所共有之財物(己○○故意殺害蕭承銘致死,蕭承銘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其妻丙○○、女兒 蕭玉婷 所繼承),伸手將蕭承銘手指上之金戒指(重二錢六分三厘)摘下,並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五百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一個,而竊得金戒指一只、皮夾〈內有現金五百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一個,另順手拿取蕭承銘之汽車鑰匙一副,旋下樓將向房東借用之鑰匙返還房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駕用蕭承銘之廂型車(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意圖)直奔林子鈞婦產科診所,抵達後即告知其妻張碧雀伊殺死蕭承銘,張碧雀聞言 立生 一同逃亡之意,惟因辦出院及逃亡均須現金且尚有一甫出生之嬰兒要安排人照顧,而己○○竊盗所得之蕭承銘皮包內僅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及五百元之些許現金並不敷使用,二人遂先至醫院隔壁之龍潭郵局,由張碧雀持己○○以上述方法竊得之贓物之其中之一提款卡嚐試提款失敗,遭提款機沒入,續駕蕭承銘之前開廂型車至八德市○○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由張碧雀以另一提款卡領錢,亦因密碼不符未能提領,再轉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同未能得逞,該提款卡亦為提款機沒入。二人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己○○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持其所竊得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繕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假冒其名至八德市○○路○○○號 黃淑娟 經營之金長富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六角金項鍊一條(重量一兩九錢五分八厘),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並偽簽蕭承銘之署押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上,而偽造蕭承銘確認上開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店之黃淑娟,使黃淑娟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持卡人及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蕭承銘之繼承人 秦梅月 、蕭玉婷,以及上開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簽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金項鍊及消費款項之支付等簽帳消費付款事宜,得手後,旋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金盛展 銀樓,由張碧雀將前開冒刷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以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
價格出售予 鄭淑萍 ,換取現金後,張碧雀續從己○○處收受其竊盜所得之贓物金戒指一只,出面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金瑞安 銀樓,以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店負責人 彭家寶 ,換取現金,二人見費用已有著落,即將信用卡放回蕭承銘之皮包內,置於蕭承銘汽車內,繼把車駛至八德市中興批發百貨停車場停放,再轉搭計程車回返林子鈞婦產科,以前開所得之金錢一萬三千元,辦理出院手續,適遇蕭承銘之妻丙○○、妹妹 蕭美玲 至醫院詢問蕭承銘之下落,己○○諉稱不知情,迅即領回嬰兒返回其父親 謝永溪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嬰兒托家人照顧後,念及蕭承銘家人刻正在找尋蕭承銘,若此時逃亡恐遭人懷疑,遂再佯與蕭承銘之家人四處找尋蕭承銘且同赴龍潭分駐所報案協尋,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回到其父親謝永溪住處與張碧雀會合,旋攜前揭以金飾變得之現金相偕逃亡。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早上九時三十許,蕭美玲及夫 許財林 與謝永溪在己○○租住處,發現蕭承銘之屍體,檢警隨即展開追捕行動,直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己○○始出面投案,並扣得上開橘黃色電線延長線一條及台灣企銀提款卡一枚。
二、案經丙○○訴請暨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以電線緊勒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而死,及事後取走被害人皮夾及金戒指,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不成,再偽造被害人蕭承銘之簽帳單詐欺取得金項鍊一條,繼變賣詐欺所得之項鍊及取自蕭承銘身上金戒指,換取現金逃亡等情,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並非為錢財才把蕭承銘勒死,是因為喝酒過後,大家衝動吵架,我當時身上有一萬多元,是準備給伊妻生產支付醫藥費用的,蕭承銘一直要跟伊拿利息,遭伊拒絕,蕭承銘就推伊,兩人就打起來,伊順手拿取延長線從蕭承銘背後勒住蕭承銘脖子,以為蕭承銘僅係昏迷而已,並隨即出房門,伊係第二次上樓才發現蕭承銘已死亡後,才臨時起意拿蕭承銘之財物,並非預謀蕭承銘之財物才將蕭承銘勒死,亦非故意勒死蕭承銘,而係一時失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對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蕭承銘向伊催討利息,遂以其所有橘黃色
延長線勒死蕭承銘,事後並竊取蕭承銘金戒指一只、皮夾〈內有現金五百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一個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供承:「我在四月三十日上午即與蕭承銘一同去釣魚,釣完魚時我們二人就將釣到的魚退還漁池的主人,漁池的主人就拿新台幣四、五百元給我們,我們二人即將拿到的錢拿去換啤酒及參茸酒喝,喝完酒蕭承銘就向我催討債款,我告訴他(蕭承銘)我身上的錢是必須繳太太住院生產的費用,暫時不能還給你,但是他還不聽信我的話,就將我載到我租住處,到了我房間後,他還是一直催討債款並動手打我,且用手勒住我脖子,我一直在反抗並順勢拿起電鍋的電線勒住他的頸子,當時我以為蕭承銘只是昏倒而已,也就將他藏置在房間的底下沒有理他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早上七時許蕭承銘約我至大溪鎮瑞興釣漁池釣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十五許釣魚,過程我與蕭承銘把所釣到的魚向釣魚場老闆換錢,買酒來喝,約十五時許我坐蕭承銘的廂型車(車號不知道),返○○○鄉○○路○○○號四樓租屋處,我與蕭承銘即共同上樓至租屋處,我進屋後欲換衣服, 蕭呈名 即催促我還錢並推我一下,我又推銷承銘一下,兩個人即互相扭打,我
就拿起用來接電鍋的延長線(橘黃色)把已躺在地上的蕭承銘(當時蕭承銘被我用左邊的身體壓在地上)的脖子用延長線繞過其脖子一圈,用兩隻手交叉纏繞勒緊住,蕭承銘約反抗約兩分鐘即不動了,我以為蕭承銘昏倒,即把蕭承銘推至我睡覺的床底下,約十六時許我開蕭承銘的廂型車至龍潭林子鈞婦產科看妻子張碧雀,我把身上的一萬三千元向林子鈞婦產科辦完手續,接妻子回龍潭中豐路五三三巷五四號的父親住處,我因身上沒錢即返○○○鄉○○路○○○號四樓把床下的蕭承銘拉出來看蕭承銘有無死亡,發現蕭承銘已不動了(死亡了)心想完蛋了,怎麼辦,想想身上需要錢用就翻蕭承銘的褲子口袋(忘記了)在口袋內找到黑色男用皮夾,即把男用皮夾整個拿走,又把蕭承銘推回床底下,就先走路至龍潭郵局用黑色皮夾內之提款卡(二、三張)在提款機內提領現金,因為不知道密碼所以提款卡均被提款機吃掉所以未領現金,又跑至林子鈞婦產科巷子內把蕭承銘的廂型車開走至八德市大湳某銀樓,用蕭承銘的刷卡買了一條約兩重的金項鍊,又繞至另一家銀樓將該二兩的金項鍊賣了二萬多元,把蕭承銘的廂型車丟在八德市中興批發停車場,人即返○○○鄉○○路○○○巷○○號家中約已十九時許」、「(你是何時確定蕭承銘已死亡?為何?)我是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我用延長線勒住纏繞蕭承銘的脖子約兩分鐘,蕭承銘即不動了,我因害怕,即把蕭承銘推至床底下約十七時三十分又返○○○鄉○○路○○○號四樓查看蕭承銘是否死亡,並確定蕭承銘已死亡」、「(你何時何地動手拿蕭承銘的皮夾及現金、刷卡、提款卡,有無再拿蕭承銘的其他財物?)我在發現蕭承銘死亡後,時間不記得,地點○○○鄉○○路○○○號四樓租屋即發生地內拿了蕭承銘的男用皮夾(內有現金數百元、提款卡三張、刷卡我均使用且現金花用完畢),再把皮夾放回蕭承銘之廂型車上,除了男用皮夾我未拿其他的財物」、「(你們何時返回你租屋處?何時外出?作何事?)我們大約於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回到租屋處,大約於十六時左右離開租屋處至醫院看我老婆並帶他到龍潭吃飯約至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再將我太太張碧雀帶回醫院,然後我自己一人又回到租屋處看到蕭承銘已死亡了。我即拿走他所有之提款卡(郵局)、信用卡一張、現金五、六百元後立即回到醫院接我老婆張碧雀出院(時間約十八時三十分)」、「(你欠蕭承銘的錢已有兩年半未還,為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會因此原因勒斃他死亡?)當天他知我身上有一萬五千元左右即向我要錢還債,我因需要這筆錢帶我太太出院不能還他,所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才一時失去理智將他勒斃」、「我當日與蕭承銘回到我租屋處,他就向我討債,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後來他被我推倒在地上,我就壓著他而後用腳勾到延長線再拿該延長線勒住蕭承銘的脖子起先他一直掙扎,後來大約兩三分鐘後他就昏倒未在動彈我就鬆手,而後再把他推倒到床鋪下面後因害怕就馬上跑到樓下欲逃跑時突然想到身上沒有錢所以再跑上樓將蕭承銘身上之皮包內之財物及全部戒指拿走」、「我當日與蕭承銘回到租屋處時,他就向我討債,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後來他被我推倒在地上,我就壓著他而後用腳勾到延長線再拿該延長線勒住蕭承銘的脖子起先他一直掙扎,後來大約兩、三分鐘後他就昏倒未在動彈我就鬆手而後再把推倒床鋪下面後因害怕就馬上跑掉欲逃跑時突然想到身上沒有錢所以再跑上樓將蕭承銘身上之財物及金戒指拿走」、「(你為何知道蕭承銘身上有錢?)我將他勒斃之前並不知道他身上有錢,後來勒斃他後才在他身上找到皮包內之現金五、六百元、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他(蕭承銘)叫我還他錢,我說錢係給妻用要出院,我不給,...,後來雙方扭打在一起,蕭(承銘)被我壓制在地上,剛好電鍋延長線在旁邊,順手拿過來從他脖子一勒,後來他不動我才鬆手」、「(你鬆手後作何事?)看他不動就很怕,把他推到床下」、「...,是因為他跟我要錢,而且用力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才會勒死他」、「當天他知道我身上有一萬五千元左右,即向我要錢還債,我因需要這筆錢帶我太太出院,不能還他,所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才一時失去理智將他勒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二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反面)、「(你是將蕭承銘勒死?)是的。...」、「我殺人後發呆,後來即下樓,...」(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第六九頁反面)、「因為我把人殺了之後很緊張,出門時忘記帶鑰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七頁)、「...,他要跟我要利息,我講不要討那麼急,...,打架就順手拿電線,我知道錯了,我發現他死了,...」(本院九十年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我承認我有殺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碧雀於警方調查時所供:「...,己○○口中告訴我:『我把 蕭仔 殺了』『我殺人了』再由我問己○○好幾次:『怎麼可能』『真的、假的』『不要騙我』,己○○又稱:『真的我沒有跟你開玩笑』,我又追問:『為什麼?』,己○○起初不出聲,且非常害怕,後來己○○回答:『我跟蕭仔借錢,但他說他沒有,他不肯借...』我說:『哦』,並問:『你怎麼把他殺了』己○○回答說:『用電線把蕭承銘勒死的』我又問...」、「己○○殺死蕭承銘之事,當己○○告訴我的時間是下午至龍潭林子鈞婦產科(第一次)即告訴我而不是晚上才告訴我,所以我是己○○殺死蕭承銘(約在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之間)之後己○○至林子鈞婦產科診所時,即告訴我:『我殺了人』『我把蕭仔殺掉了』我說:『我不相信』『真的、假的』『不要騙我』己○○(表情很害怕):『真的,我沒有騙你』己○○又說:『我跟蕭仔借錢,但他說沒有錢,不肯借...』...」、「己○○到林子鈞婦產科診所告訴我殺死蕭承銘之事,在我的病房內隨即拿出蕭承銘的皮夾內有提款卡二、三張、刷卡乙張,現金一千多元及蕭承銘的駕照及金戒指等物但未見金手鍊其他物品我不清楚,己○○告訴我:『這是蕭承銘的東西』」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反面)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秦梅月於警方調查時證稱:「蕭承銘將戒指穿戴於左手中指,戒指一只...,已不見了」、「(你先生蕭承銘有無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有新竹企銀提款卡及信用卡、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在卷,且有被告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雖就竊盜蕭承銘財物之時間,被告或稱從醫院接妻子返家後始返回租屋處拿取,或稱殺害蕭承銘後因害怕下樓,擬逃跑時為籌措逃亡費用再上樓取財,前後所供不一,然參諸同案被告張碧雀於警訊中所供:被告至林子鈞婦產科診所告訴伊殺死蕭承銘時,隨手取出蕭承銘財物乙節,應認被告係於殺害蕭承銘離開現場後再上樓,取鑰匙時,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又就被告竊盜蕭承銘之現金,供稱為五、六百元,現款究為五百元,抑為六百元,事實尚欠明確,惟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明確供述:當時竊盜所得之現金為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查無證據被害人當時皮夾內現金有六百元,或張碧雀於警訊中所稱之現金一千多元,自應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為五百元。又命案現場蕭承銘穿著之長褲、襯衫驗出之血型與被告己○○血液DNA之短直列重覆序列STR型別:TH01皆為6,7型,TPOX皆為8,11型,CSFIPO皆為11,13型,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2x1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刑醫字第四四一六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害人蕭承銘前頸到後頸,有平行式索溝,右側側頸有摩擦痕跡,頸部皮膚除走向變亂及新鮮性小出血外,明顯充血,壓痕試驗有小出血及纖維走向變亂,受有頸部勒痕及右側頸部皮膚擦傷,右側甲狀軟骨角骨折等傷害,死因為被人由後方以寬0.五公分之兇器勒斃死亡,死因亦為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等情,復經台灣高等院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製有丁○醫鑑字第0四三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相驗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被害人蕭承銘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相驗卷第七十頁)、勘驗筆錄三份(相驗卷第二五頁、第六三頁、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卷第九七頁)、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見死者係遭被告由身後用電線繞頸窒息身亡,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心裡害怕立即離開現場,嗣又再上樓竊取被害人金戒指一只、男用皮夾一個,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非故意勒死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從被害人身上客觀存在之受傷情形,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 渠等 有激烈相互扭打,然從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三九頁)觀之,地面上東西凌亂丟置等,亦不排除雙方於案發前曾經發生輕微肢體衝突,況且被害人穿著之襯衫、長褲亦沾有被告之血液,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生前曾經發生肢體衝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謀財而害命。」㈡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雙手交叉以繩索緊勒人之頸部,足使空氣無法進入體內
,終至窒息死亡,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當亦知之甚明,被告於警訊時復 自承 :「蕭承銘反抗二、三分鐘,即不動了」等語,可見被告以電線纏繞蕭承銘之頸部並予以緊勒,係至其靜止不動不再掙扎始鬆手,從而被告在被害人無法反抗之情形下,仍用電線由後方勒緊死者頸部,時間復達二、三分鐘之久,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勒斃被害人蕭承銘之電線延長線一條、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扣案可稽,被告以電線纏繞蕭承銘之頸部並予以緊勒,致其外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復與其妻張碧雀共同持其所竊得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其名至八德市○○路○○○號黃淑娟經營之金長富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六角金項鍊一條(重量一兩九錢五分八厘),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並偽簽蕭承銘之署押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店之黃淑娟,使黃淑娟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持卡人及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金盛展銀樓,並推由張碧雀將前開冒刷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以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淑萍,換取現金,張碧雀續從己○○處收受其竊盜所得之贓物金戒指一只,出面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金瑞安銀樓,以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店負責人彭家寶,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蕭承銘的男用皮夾內有哪些財物?現在何處?)有現金幾百元、提款卡二、三張、刷卡一張,其他物品我不清楚,現金數百元我已花用完畢,提款卡我至龍潭郵局烏樹林郵局,八德市大湳某銀行提領現金,因密碼不符提款機吃掉了,刷卡我用了一次至銀樓買金項鍊兩萬多元,刷卡我用一次至銀樓買金項鍊兩萬多元,刷卡放回其男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回其之箱型車上」、「(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蕭承銘勒斃後是否取走死者之金手鍊?)當天只將死者手上戴的金戒指取走並至八德市金瑞安銀樓變賣,但金手鍊確實未見死者戴在手上我也確實未取走金項鍊」、「(據死者之妻指稱死者平時在家及出門均有戴戒指及手鍊之習慣?為何當時你未看到死者手上之金手鍊?)我當時只有看到他手上之戒指確實未看到死者之妻子所稱之金手鍊」、「(你持蕭承銘所有之信用卡至八德市金長富銀樓購買乙條金項鍊,在信用卡上簽『蕭承銘』之名字是何人所簽?)當時去購買金項鍊在信用卡上所簽『蕭承銘』之名字是我本人所偽簽的」、「...,後來我就拿新竹銀行信用卡去刷卡,並將戒指當掉,...」、「...。我是持信用卡去刷卡,並沒有使用提款卡領。我確實有刷卡,...」、「...。在簽帳單上的蕭承銘三個字是我簽的。其餘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碧雀於警方調查時所供:「...,用蕭承銘的(信用卡)刷卡買一條金項鍊,轉至附近另一家銀樓把所買的金項鍊賣掉,用我的身分證賣了,拿到現金二萬元左右,再轉至八德市○○路頭的銀樓把蕭承銘的金戒指用我的身分證賣了三千多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丙○○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只有新竹企銀信用卡遭己○○盜刷,...」、「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警方查出在八德市○○里○○鄰○○路○○號金長富銀樓盜刷,黃金價值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元、「因我有到新竹企銀龍潭分行問銀行職員,他跟我講這個月才會登錄該筆款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證人即金長富銀樓負責人黃淑娟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左右在店裡販賣的」、「...,是以刷(信用)卡方式購買,信用卡持用人簽名為蕭承銘」、「是六角鍊之樣式,重量一兩九錢五分八厘,價值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元」、「是他(己○○)來買金項鍊的沒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證人即金盛展銀樓負責人鄭淑萍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所買的金項鍊形式為六角鍊,...,價格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是他(己○○)與張碧雀一起來的沒錯」等語(同上偵卷第七九頁反面);證人即金瑞安銀樓負責人彭家寶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所買的金戒指為馬鞍型。二錢六分三厘。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她(張碧雀)就是當天拿金戒指來賣我的女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並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金瑞安銀樓登記簿影本、金盛展銀樓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八十頁)可稽,而依卷附前開簽帳單所載,持用人蕭承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四月三十日、總金額二萬九千四百元,與卷附新竹企銀八十七年五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一0三頁)所載:「簽帳日期四月三十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商店金長富銀樓」、「消費說明二萬九千四百元」等均相符合,又該信用卡確係該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發行,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竹商銀東門字第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七四頁),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盜刷之信用卡係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然查該簽帳單上面雖印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惟此為各商家之廣告,該信用卡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發,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另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顯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金長富銀樓消費之
二九、四○○元,其持卡人固為丙○○而非蕭承銘,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竹商銀東門字第二○六-三號函覆本院稱:蕭承銘係丙○○之配偶,丙○○使用本行信用卡正卡,蕭承銘使用附卡,附卡之消費帳單合併於正卡帳單之中,故本行前提供之正卡消費對帳單,該筆消費係附卡所為,亦有該函文在本院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冒刷被害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而非公訴人所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觀之,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己○○向蕭承銘借款為蕭承銘堅拒,蕭承銘
反向被告催討前欠利息,旋於雙方互推等輕微肢體衝突之情況下,自後面以電線環繞蕭承銘之頸部將其勒斃後,被告見鑄成大錯心理害怕,立即反鎖房門下樓,嗣發現並未攜帶鑰匙,乃向房東甲○○借用鑰匙再度上樓進房,始取走蕭承銘之皮夾及金戒指,另被告拿取被害人之汽車鑰匙,並駕用被害人廂型車,係出於使用該車前往醫院接其妻出院,事後並將該車駛至八德市中興批發百貨停車場停放,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其妻張碧雀為籌措逃亡等費用,偽造蕭承銘署押,盜刷蕭承銘信用卡,並變賣購得之金項鍊及竊得之金戒指等情,已可認定,其為殺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以電線延長線勒死被害人蕭承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故意殺害蕭承銘致死,蕭承銘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其妻丙○○、女兒蕭玉婷所繼承,被告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已遭其殺害死亡之蕭承銘所遺留而為合法繼承人所共有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屬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竊得蕭承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並進而冒用信用卡,偽造蕭承銘署押於簽帳單上,詐購金項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蕭承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蕭承銘」名義之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前述偽造文書部分,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另公訴人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部分,雖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妻張碧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又其持竊得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故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另認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款,因不知密碼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惟因本罪不罰未遂犯,自尚無犯該罪之可言,惟因起訴書以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己○○為籌措妻子生產住院之費用,先向蕭承銘借款為蕭承銘堅拒,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為取得財物始起意殺人,並旋於雙方無肢體衝突之情況下,自後面以電線環繞蕭承銘之頸部將其勒斃後,立即取走蕭承銘之皮包及金戒指,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
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蕭承銘已被殺害死亡,
且被告坦承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復扣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提款機錄影帶七支為其定成立本罪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取得財物始起意殺人等語。
㈡被告迭次辯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後,即行離去,嗣第二次上樓看到被害人死亡,
想要逃亡,才臨時起意,拿他之財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房東甲○○於警方調查時亦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見被告與蕭承銘一前一後上樓,過了不久,被告又下樓來謂其鑰匙忘了帶出,向我借了一大串鑰匙上樓,隨後即下樓還鑰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卷第六八頁正面),雖證人甲○○同時證稱:「...,過了不久(約五分鐘),己○○又走下來借我們的鑰匙,並向我說『他的鑰匙忘記帶了」拿了我的一大把鑰匙(約二十支左右)走上樓梯,馬上又走下來(約一分鐘左右),把鑰匙還給我,並向我說他的朋友喝醉了,房間借他睡一下。又看見己○○又走出大門至外面閒逛二、三分鐘又回來,有沒有上樓進房間不清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八頁正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 伊於 警訊所言時間是大約的時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而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測試從被告租屋處一樓至四樓需花多少時間,經該分局指派警員 林良輝 與證人甲○○一同從被告租屋處一樓用步行及跑步方式到四樓,經測試用步行約四十秒,用跑步約十六秒,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平警分刑字第二八六五七號函暨所檢附之甲○○談話筆錄、鑰匙相片在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向甲○○借得鑰匙後,於一分鐘左右上至四樓,打開房門拿取鑰匙及被害人身上財物,非無可能。況當時甲○○在該屋一樓看報紙(同上偵卷第六六頁正面),並未刻意注意被告行止及時間,該一分鐘左右,亦僅為甲○○推測之時間,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可能。又被害人身上客觀存在之受傷情形,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渠等有激烈相互扭打,然從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三九頁)觀之,地面上東西凌亂丟置等,亦不排除雙方於案發前曾經發生互推等肢體輕微衝突,況且被害人穿著之襯衫、長褲亦沾有被告之血液,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生前曾經發生輕微肢體衝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謀財而害命。
㈢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己○○向你借錢時有無告知你作何用途?)他是
告訴我他太太於當月要生產需要錢才向我借錢的」、「(據 謝嫌 稱他向你借了二萬元有無此事?)他確實向我借了一萬元而已,並非借給他二萬元」、「(經警方於謝嫌租屋處○○○鄉○○路○○○號四樓)找到乙張字條,上面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你所有之電話?)上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的也是我在使用的,另0000000號電話是我以前租屋處之電話」、「(字條上所記『潘』『9/4』等字樣是何意?)字條上所記之『潘』是我自稱姓潘,即以姓『潘』與他聯絡,另『9/4』是表示四月九日要到期還錢之意思」、「(你共借款給己○○幾次?)我只借過他一次就是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這一次借錢給他而已以前均未曾借過錢給他」、「(當時有無扣押謝嫌之證件?)當時並無扣押他的任何證件,
只填具一張本票面額一萬元,但本票現已丟棄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正面、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則改稱:「(以前有無看過己○○?)有,釣魚認識的,他曾在過年過後因他老婆要生產向我借一萬元,正確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紙條上有電話號碼,上有日期四月九日是否此時借款?)電話是我給己○○,但上之日期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向己○○稱你是姓潘?)沒有。」、「(為何警訊中有稱你是姓潘?)名片上之大哥大電話是我的。另外一支電話我則不知。」、「(被告己○○是否向你借過錢?)之前曾向我借過一千元有還,這次再因為他太太生產所以向我借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又改稱:「他太太生小孩跟我借一萬元,到現在沒有還」、「(還有無其他原因要借錢,在何處借他?)我僅知道他太太生小孩,在釣魚場借他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證人乙○○之證詞除前後所供不一,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刑警隊偵二組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平鎮分局偵訊筆錄中均曾謂:「我是打行動電話給地下錢莊一位自稱姓潘之男子至我租屋處辦理借款事宜,而後我向其借了二萬元,預扣五千元之利息,所以我實拿一萬五千元。以我本人身分證扺押。」、「我是翻閱舊報紙看到廣告才打電話聯絡的,...」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言,一般人如借他人錢要不回時,均會持憑證向法院請求,而乙○○竟將本票丟棄,此顯有違一般常情,是其所稱僅借一萬元即有瑕疵。另乙○○既稱被告告訴他:「他太太於當月要生產需要錢才向我借的。」等語,而被告之太太係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廿四日)為生產期,則被告向其借款應係在四月份而非三月九日,更何況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平鎮分局稱借款是在被告租屋處外面路旁交付,但依證人即房東甲○○稱己○○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搬進(同上偵卷第六五頁反面),則乙○○借錢給被告應非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而依證人即製作乙○○筆錄之警員戊○○亦到庭結證稱:乙○○之前開筆錄為真正,並稱找到證人乙○○係因被告租屋處一張名片,以名片上之電話聯絡乙○○到警局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在被告租屋處查獲高利貸電話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其妻生產需要錢曾向證人乙○○借貸至少一萬元。另被告於偵訊中提及曾向友人 陳沙墩 借得七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證人陳沙墩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他太太快要生產前約三、四天到伊家裡向伊借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前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被告案發當日身上確屬有錢,「而據證人即林子鈞婦產科診所護士 吳雅婷 於警訊中證稱:扣除健保項目,張碧雀出院時繳付一萬三千多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七一之一頁反面),足見被告已事先籌得其妻出院之費用,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案發當日身上沒錢,或先前借得供繳納其妻子出院之錢,被告未另行保管而亦一併花用殆盡。」㈣雖本案發生之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被告己○○之妻張碧雀生產完畢出院
之日,被告之妻張碧雀告訴護士預計於當日早上出院,但至該日晚間始辦理出院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子鈞婦產科診所護士吳雅婷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惟證人吳雅婷僅係聽張碧雀所說而已,此可能係張碧雀的一種希望而已,並不代表即係應於四月三十日早上一定要辦出院,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該日早上身上未有足夠之金錢得以繳納生產住院所須費用,並進而推論被告係為財起意殺人。另張碧雀之出院費用,雖部分為被告己○○變賣其使用死者蕭承銘之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及變賣直接取自蕭承銘身上之金戒指換得之現金予以支付,業據同案被告張碧雀於警方調查時供述在卷(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反面),惟張碧雀於偵訊時供稱:「我去生產住院一個禮拜,案發當天,他告訴我,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己○○身上有點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姑不論張碧雀前後所供不一,縱若屬實,被告亦非一定須於當日偕妻子返家,並辦理出院,更進而為出院費用殺人劫財。「被告張碧雀於偵訊中又供稱:被告有向伊稱,因向被害人借錢未果才殺死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然被告確有先開口向被害人借錢,且事後並殺死被害人,惟被告之所以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害人向其催討前欠利息引發衝突造成,並非為財殺人,而被告甫殺人心情緊張,趕到醫院見其妻,未能詳述案發經過而僅說結果自有可能,且觀諸其妻在警訊中所述原文:「... 謝國 動口中告訴我:『我把蕭仔殺了』『我殺人了』再由我問己○○好幾次...謝國動口中告訴我:「我把蕭仔殺了」「我殺人了」再由我問己○○好幾次:『怎麼可能』『真的、假的』『不要騙我』,己○○又稱:『真的我沒有跟你開玩笑』,我又追問:『為何麼』己○○起初不出聲,且非常害怕,後來己○○回答:『我跟蕭仔借錢,但他說他沒有,他不肯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因心情恐懼而幾乎無法言語,語詞斷斷續續,實難以此片段之言語加以連接,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其妻先私下離院,到外頭張羅金錢,或為籌措逃亡費用,或為安置嬰兒所需之保姆、奶粉、衣服、尿布等費用?實難憑此即謂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本身即有現金一萬五千元一語不足採信。」㈤又被告己○○平日在父親謝永溪經營之紡織廠工作,惟上班情形並不固定,於八
十七年農曆年前即外出工作,農曆年後本欲回父親工廠工作,但迄至案發該月均未再回來,固據其父親謝永溪供述明確,又證人即被告之表叔 林三郎 曾代被告償還二次欠地下錢莊之債,亦據證人林三郎證述明確,且被告復自承陸續向死者借錢,積欠金額近八、九萬元未還,再佐以被告之妻張碧雀於警訊時供述:「己○○平常沒有工作,沒有賺錢,均向其父親借錢」,及於原審供述:「懷孕期間曾因無生活費而變賣家中金飾」等語,固可認定被告平日工作不定,無固定收入,經濟拮据,但亦足證明被告平日有向地下錢莊或友人借貸習慣,其辯稱曾為妻子生產分別向乙○○、陳沙墩借貸,應可採信。
㈥再依被告己○○之妻張碧雀於警訊時就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上午之行蹤供述:
「己○○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早上起床後離開林子鈞婦產科」,被害人蕭承銘之父親 蕭文雄 於警訊時就蕭承銘於案發當日早上之行蹤供述:「我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早上七時四十分左右,接到己○○之電話,說要找蕭承銘,我即轉交給蕭承銘,在二人談話中,我有聽到蕭承銘說「月底,沒有」,又聽蕭承銘說:釣魚就來去,過了十分鐘蕭承銘即出門」;張碧雀於警訊時供述:「我是在己○○殺了蕭承銘後,約在下午三時半至四時以後,己○○至林子鈞婦產科告訴我,伊殺了人」「我跟蕭仔借錢,他不肯借」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曾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且被告先前亦曾多次向被害人借錢,且尚有八、九萬元未還,亦非被告每次開口借錢,被害人均同意借予金錢,而被告之妻亦非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日出院,被告實無為此必將被害人殺害劫財之理?又卷附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時所制之勘驗筆錄載明:「據己○○稱將蕭承銘壓倒在地,順手拿到橘黃色延長線,勒住蕭承銘,直到沒有反應,就將蕭承銘推入床下頭部床內,然後再翻口袋取得皮包,拿下手上之戒指」,有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卷第九十七頁)附卷可稽,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稱皮包、金戒指並非在勒斃蕭承銘後立即取得,而係在將蕭承銘之屍體,藏於床下下樓後,因念及逃亡須有費用,始再度上樓時取走,豈有突於該次該稱勒死被害人後,立即取走財物?且該次記載並非一問一答方式,而係書記官依據檢察官口述而為記載,此或係檢察官訊問語調,或係被告誤聽問題,或係書記官未聽清楚問題或節略記載所致,以致所冠之問題與所回答之事項有所出入,尚難執此,即謂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取去被害人身上財物,否則被告既然預謀殺人劫財,其目的已達,大可離去現場,何須下樓後再向房東借鑰匙上樓,並上上下下數回?而同案被告之妻張碧雀於本院前審稱:我因為緊張,說己○○借不到錢而殺了他,他(指己○○)根本沒有這麼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實難單憑前開勘驗筆錄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⑴其與蕭承銘鬥毆後空手離開;⑵其借
鑰匙開門後才取走蕭承銘之財物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陸㈢字第九00七六一二五號測謊報告書在本院卷可參,而據被告事後供稱,因測謊,事關其生死重責,情緒緊張波動,其實未說謊等情,而查測謊結果,中外實務上均認可作為排除受測人未涉案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受測人涉案之證據,我最高法院對此亦曾作出相關判決可供查考,本案被告雖未能通過測謊,且前揭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案發當時係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於盜所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故意殺人,因而不能以被告未通過測謊而為不利之推論。
㈧綜右理由,被告拿取被害人身上財物,應係其殺害被害人外所另行起意為之,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殺人與強劫之間有犯意之關連之佐證,應認被告強劫殺人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但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妻張碧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未據原判決予以論列說明;㈢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利用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原判決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不事生產,游手好閒,竟為細故而對十餘年之好友,痛下毒手,戕害人命,惡性重大,以及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知識不高,任性而為,天生蠻力亂使,為妻之生產費而鑄成大錯,犯後其父謝永溪已與死者之妻丙○○和解賠償一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以及被害人之父蕭文雄、被害人之妻丙○○二人仍表示被告不可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橘黃色電線延長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簽帳單上附著之蕭承銘簽名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台灣企銀提款卡一枚,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應發還繼承被害人蕭承銘財產之配偶丙○○及其生女蕭玉婷,惟無庸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