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竊盜與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車內之收音機2台、小型打火機50個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900元】;…」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車內之豪菱牌HL-6556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700元)、DOWAI牌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900元)及小型打火機50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