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阮友緣 被告 阮家 家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0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阮家家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李明雄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明雄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22日結婚,嗣於98年01月21日分居,復於99年10月06日經調解離婚,惟原告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阮家家,因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阮家家之父為被告李明雄,然其實非原告與被告李明雄之婚生子女,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明雄方面: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被告阮家家確實不是我的小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100年05月13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採驗檢體送驗,且於同年月19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而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阮家家的DNA型D8S117914、D21S1129和32.2、D18S5112和15、D3S1
35816、vWA14和18、FGA23和24、D5S8188和10、D13S31
78和10、D7S82011和12、D16S53910和12、TH017、TP
OX8、CSF1PO12和13等基因型;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
A型D8S117914、D21S1129或32.2、D18S5112或15、D3S135816、vWA14或18、FGA23或24、D5S8188或10、D13S
3178或10、D7S82011或12、D16S53910或12、TH017、TPOX8、CSF1PO12或13等基因型,由於李明雄不具DNA型D8S117914、D18S5112或15、FGA24、D5S8188或10、D13S3178或10、D7S82011、D16S53910或12、CSF1PO1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李明雄是阮家家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8重排除)」等語明確,有該報告書暨原告、被告李明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兩造身分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阮家家與被告李明雄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阮家家顯非被告李明雄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阮家家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李明雄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阮家家為原告與被告李明雄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阮家家之時既未與被告李明雄同居,是被告李明雄與被告阮家家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準此,原告於被告阮家家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法條所定
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阮家家出生時,雖依法應推定為被告李明雄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阮家家實非原告自被告李明雄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阮家家非被告李明雄之婚生子女,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其與被告李明雄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生下被告阮家家,被告阮家家並非被告李明雄之婚生女,已如上述,且原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