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松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臺一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與雲林縣○○鎮○○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因省道臺一線於該處有一彎道,被告陳木松欲右彎前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錫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月鳳 ,沿省道臺一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陳木松右前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進入左前方大同路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竟仍逕行左轉欲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錫明、李月鳳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錫明受有右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李月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裂傷約4公分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錫明、李月鳳告訴被告陳木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錫明、李月鳳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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