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9、1089、1097、1367、1461、1752、1922、2086、213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474、4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徐嘉隆⑴前曾於民國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1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⑵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⑶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3年6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就上揭⑴及⑵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⑶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嘉隆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月30日13時許,騎乘其父 徐添燈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孫明德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前,發現該址1樓玻璃門未鎖,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屋內2樓房間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數千元及金飾數件(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與徐嘉隆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部分)。
(二)於99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智薇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前,發現該址之鐵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屋內2樓房間竊取陳智薇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600元及信用卡4張等物)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指紋送驗後與徐嘉隆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100年度偵字第1079、1097號卷部分)。
(三)於99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 潘明財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明財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照及行照等物)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四)於99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徐有財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普善巷103號住處前,發現該址1樓大門未鎖,即自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有財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W59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適徐有財返家,並詢及所為何事,徐嘉隆即偽稱欲問路,不待徐有財回答,旋即逃逸無蹤。嗣於100年
4月22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徐嘉隆,徐嘉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分局偵查 佐謝世國 、 陳宗明 坦承此部分竊得行動電話之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部分)
(五)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12時許,行經 羅月春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屋內1樓房間內竊取羅月春所有男用手錶1只(價值約2500元)及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至600元)得手,旋為羅月春發覺後逃離現場。嗣因徐嘉隆另案遭查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另案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部分)。
(六)於99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之夜間,行經 陳憶文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發現該址1樓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乃自行進入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物色財物,並自停放於該屋內1樓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陳憶文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市價共約1800元之項鍊3條、市價約3000元之K金戒指1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印章3個、市價共1200元之電話儲值卡4張及市價約3000元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銀色隨身包等物得手後逃逸。經陳憶文之母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行竊之人為徐嘉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部分)。
(七)於9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行經 羅芳彩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進入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放置於該處1樓客廳沙發之外套口袋內皮包竊取現金8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徐嘉隆另案遭查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另案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部分)。
(八)於99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潘宗華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宗華所有之獎牌內金箔1張(市價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九)於99年12月17日19時2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發現 陳美琴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竊取皮包1只(內有駕照2張、行照2張及信用卡6張等物)、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十)於99年12月19日8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仁富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發現該址1樓鋁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仁富所有金幣
2枚(重量約5錢,價值約25000元)及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部分)。
(十一)於99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煥奎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侵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0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2000元及金戒指8個(價值約30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十二)於99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鄭惠玲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處2樓書房內竊取現金150元,旋為鄭惠玲發覺而逃離現場(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十三)於99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由 何明達 停放在該處為何 陳金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旁。嗣因徐嘉隆另案遭查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另案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揭機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部分)。
(十四)於99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胡心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嗣因徐嘉隆另案遭查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另案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揭機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部分)。
(十五)於99年12月29日9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徐佳美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前,發現該址大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部分)。
(十六)於99年12月29日21時許之夜間,行經 黃如玉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前,發現該址1樓落地窗門未鎖,乃自行開啟後侵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屋內1樓客廳書桌上竊取黃如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Toshiba,市價約36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市價約25800元)、手提包(內有鑰匙、皮夾、馬幣現金700元、現金12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市價約3200元之純銀銀筆1支及市價約12800元之Canon牌數位相機1臺)等物,竊取得手後逃逸。之後於99年12月31日將竊得之上揭HTC行動電話持至新竹縣竹北市「鵬達電話」手機通訊行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傅湘芸 (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上開HTC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100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十七)於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葉 李六妹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雜貨店,在該雜貨店內,趁 葉李六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李六妹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共1000元得手後逃逸(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部分)。
(十八)於100年1月3日11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 王怡文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203室租屋處,以電話卡插入上址租屋處大門喇叭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怡文所有現金4000元、指甲油12瓶、手錶1支、項鍊1條及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嗣為警在王怡文位於上址之租屋處採集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徐嘉隆建檔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部分)。
(十九)於100年1月3日19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之「貝多芬精緻旅店」投宿,於翌日(即100年1月4日)之不詳時點竊取該旅店之毛巾1條得手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帶離該旅館。嗣於100年1月5日為警逮補時,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毛巾(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部分)。
三、案經羅月春、陳憶文及羅芳彩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隆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嘉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月春、陳憶文及羅芳彩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孫明德、陳智薇、潘明財、潘宗華、陳美琴、林仁富、陳煥奎、鄭惠玲、何明達、胡心浩、徐佳美、黃如玉、葉李六妹、徐有財及王怡文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馮國臣 即「貝多芬精緻旅店」經理、證人徐添燈即被告徐嘉隆之父及證人陳瑞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此外: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4949號鑑定書1份及新竹縣○○鄉○○路○段○○○號現場照片共11幀附卷為憑。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90152112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擷取影像2幀及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部分,並有監視器擷錄相片7幀及證人徐添燈指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擷錄相片1幀附卷足證。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示犯行部分,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按。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行部分,另有告訴人羅月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及新竹縣○○鎮○○街○○○號現場照片2幀存卷可按。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示犯行部分,且有監視器擷取影像2幀及證人徐添燈指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擷錄相片1幀在卷為證。
(七)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新竹縣○○鎮○○街○○○號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考。
(八)犯罪事實欄二之(八)所示犯行部分,亦有新竹縣○○鎮○○街○○○號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九)犯罪事實欄二之(九)所示犯行部分,並有監視器擷錄相片3幀附卷足證。
(十)犯罪事實欄二之(十)所示犯行部分,另有現場勘察報告
1份及現場照片18幀存卷可按。
(十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一)所示犯行部分,且有監視器擷錄相片8幀及證人徐添燈指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擷錄相片
1幀在卷為證。
(十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二)所示犯行部分,復有監視器擷錄相片3幀、被害人鄭惠玲指認被告徐嘉隆之頭像相片
1幀及新竹縣○○鎮○○里○○路○○段○○○號現場照片3幀附卷足考。
(十三)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三)所示犯行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鄉○○○路○號現場照片2幀及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
(十四)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四)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現場照片2幀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證。
(十五)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五)所示犯行部分,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6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存卷可按。
(十六)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六)所示犯行部分,且有讓渡證明影本1份、HTC廠牌T8585型號行動電話序號資料1份及HTC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為證。
(十七)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七)所示犯行部分,復有監視器擷錄相片2幀及被害人葉李六妹指認被告徐嘉隆之頭像相片1幀附卷足考。
(十八)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八)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1884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足考。
(十九)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九)所示犯行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嘉隆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五)、(七)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六)及(十六)所示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二)、(十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徐有財位於上址之住處竊盜,故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法條欄誤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五)、(七)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16次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六)及(十六)所示3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⑴前曾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⑵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⑶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3年6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就上揭⑴及⑵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⑶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五)、(七)、(十三)、
(十四)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7、10頁、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及詐領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二)、(十三)所示2次普通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密集時間犯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求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被告徐嘉隆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於99年9月30日起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其於99年假釋出監之後不到1個月就去新埔的遠東紡織工作,在公司裡面開堆高機,做了三個多月,後來被驗尿,驗到毒品,怕被撤銷假釋,所以不敢工作才離職等語(本院100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卷第56頁背面),可見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多係竊取價值非高之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該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五)、(十五)、(十八)所示3次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惟均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始終坦承犯罪,甚至於警詢主動供承多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可,良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主文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刑伍月。│所示犯行│├──┼───────────────┼───────────┤│二│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刑伍月。│所示犯行│├──┼───────────────┼───────────┤│三│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刑伍月。│所示犯行│├──┼───────────────┼───────────┤│四│徐嘉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二之(四)│││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犯行│├──┼───────────────┼───────────┤│五│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五)│││刑肆月。│所示犯行│├──┼───────────────┼───────────┤│六│徐嘉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二之(六)│││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犯行│├──┼───────────────┼───────────┤│七│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刑肆月。│所示犯行│├──┼───────────────┼───────────┤│八│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八)│││刑伍月。│所示犯行│├──┼───────────────┼───────────┤│九│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九)│││刑伍月。│所示犯行│├──┼───────────────┼───────────┤│十│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刑伍月。│所示犯行│├──┼───────────────┼───────────┤│十一│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一)│││刑伍月。│所示犯行│├──┼───────────────┼───────────┤│十二│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二)│││刑伍月。│所示犯行│├──┼───────────────┼───────────┤│十三│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三)│││刑肆月。│所示犯行│├──┼───────────────┼───────────┤│十四│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四)│││刑肆月。│所示犯行│├──┼───────────────┼───────────┤│十五│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五)│││刑伍月。│所示犯行│├──┼───────────────┼───────────┤│十六│徐嘉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六)│││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犯行│├──┼───────────────┼───────────┤│十七│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七)│││刑伍月。│所示犯行│├──┼───────────────┼───────────┤│十八│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八)│││刑伍月。│所示犯行│├──┼───────────────┼───────────┤│十九│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九)│││刑伍月。│所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