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傅娟
被 告 蔡美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惟載明被
告蔡美雲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9巷8號4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件原告係本
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本於票據法律關
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