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住所地「籍設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里020鄰崇
實新村122之2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記載,應更正為「住
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里020鄰崇實新村122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