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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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蔡陽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麗玉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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