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桂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桂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方桂山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一段與大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格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停車格駛出,適有 游明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游明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第二三節頸椎滑脫併脊髓損傷、第四五節胸椎骨折脫位、第三至六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併脊髓損傷、尾椎壓迫性潰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導致游明諭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明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桂山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67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游明諭指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67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車體外觀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偵他卷第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9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第二三節頸椎滑脫併脊髓損傷、第四五節胸椎骨折脫位、第三至六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併脊髓損傷、尾椎壓迫性潰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雙下肢癱瘓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他卷第43、14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參(偵他卷第77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偵他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進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9715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126307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偵他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另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自陳案發時車速8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惟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係於107年6月11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製作完成(偵他卷第67頁),距離案發當時僅3小時餘,以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程度,斯時告訴人應正痛苦難耐在醫院治療中,伊得否為正確無誤之陳述,實非無疑。況經本院檢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詢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是否得以判斷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為何,經該會函覆稱: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之秒數過短,無客觀依據可以判斷告訴人之車速,有該會108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49561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之行為,除伊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重傷害,實屬不該,迄今仍因金額差距等因素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亦有前述之肇事次因,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幫助配偶賣滷肉飯為業,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