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凱指定辯護人徐紹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靖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散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底,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內,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長槍及散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曾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該車時,曾靖凱因擔憂該等槍彈遭發覺而將其身上所藏放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散彈丟在地上,為警當場發覺並查獲,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內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提袋(內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4、15、20至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28400號鑑定書(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持有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自應論以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持有期間曾將該等槍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又無其他故意犯罪遭法院有罪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所持有者為危害性較一般改造手槍等短槍為大的散彈長槍,且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原因為「於工作的工地裡廢棄物堆中發覺後,因好奇遂帶回」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其他宥於朋友所託等情誼或其他較不得已的狀況而持有槍彈者不同,且自被告遭查獲時尚知將散彈丟棄之情況以觀,被告顯明知該等物品為警方必然查緝之違禁物,然仍在可以選擇的情況下持有該等槍彈,且隨身置於使用之車輛及身邊,考量該等行為之惡性及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認雖可從輕量刑,然仍以執行刑罰為宜,併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提袋,係被告所有用以收納包裝附表編號
1所示長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1│土造鋼管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60公分)│├──┼──────────────────┤│2│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3│黑色手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