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FI認證線200公分(紅色)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昕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為二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MFI認證線200公分(紅色)」商品1
盒,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告謝昕岑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3C配件平價中心」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為店長 林世男 所有之「MFI認證線200公分(紅色)」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林世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昕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男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