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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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鼎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630號、第1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鼎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鼎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鼎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鼎邑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鼎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胡鼎邑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胡鼎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其持有第一級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胡鼎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鼎邑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3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㈡108年2月18日下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海洛因1包,並坦承其有各該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證,爰就其該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被告胡鼎邑雖於10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毒品來源為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口腔很像有癌症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2頁),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胡鼎邑雖於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於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給綽號「多歲仔」的手機0000000000,向他告知我要去找他,然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的壽司店,到那邊之後我再次打給他說我到了,過10來分鐘後他就拿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1000元向他購買。他叫 蘇嘉倫 ,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安平老街附近,他有口腔癌又老老的,特徵很明顯。」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偵查中陳稱:「108年2月18日早上8點多在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的壽司店跟他購買的,我們有交易成功,我當場把錢給他,他也當場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265722號函略謂:「本分局調閱通聯相關資料後,於108年6月27日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借詢,嫌疑人 蘇嘉榮 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胡鼎邑犯行不諱。本案於108年7月3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2657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訴533號卷第109至157頁),並檢送蘇嘉榮之筆錄,蘇嘉榮於警詢時稱:「(問:經警方調閱你所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你於108年2月20日9時27分、9時46分、21時8分、21時14分及21時22分,均有與胡鼎邑聯絡,當時你與他聯絡,是為了然做何事?)朋友介紹我與胡鼎邑認識,所以我當時與他連絡是為了要請他無償吸食海洛因,因為他很尊重我,所以我願意無償提供他毒品使用。(問:你是否有向胡鼎邑販售毒品?)那是後來,時間已經忘記,是在我受刑前有賣過胡鼎邑1至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訴533號卷第119至121頁),然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2月18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蘇嘉榮供應其毒品之時間,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08年2月20日之毒品交易有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本院108聲監續字第103號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認可,有該署108年2月12日南檢錦術107他5947字第1089008687號函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監可字第46號卷第1至16頁),且檢察官起訴蘇嘉榮販賣海洛因予胡鼎邑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23日、25日、3月6日、3月9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91號、第9054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已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術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8年2月21日(108年聲監字第102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針對蘇嘉榮執行通訊監察,並無嫌疑人胡鼎邑供述時,才進而查獲蘇嘉榮之犯罪事證,此有該大隊108年8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618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796號卷第123至125頁),再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5月17日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蘇嘉榮時,已檢附蘇嘉榮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該大隊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在卷足憑(108年聲搜字第559號卷第5至10頁),是亦難認本案即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狀況普通,沒有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公克、0.08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紙(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55頁)可按,而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