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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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煌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武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水利建造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另衡酌被告業將灌溉溝渠修補,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民國109年1月2日陳報狀暨修復照片、付款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1-94、101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毀損溝渠修復,已如前敘,可認被告悔意殷切,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105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4號被告謝武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煌為睦宇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基於毀損水利建造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旁,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毀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三舍分線灌溉溝渠。嗣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 蘇文化洪士 哲於107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到場勘查發覺上情,且告知謝武煌該溝渠為該會之灌溉溝渠,要求渠等停止挖除上揭箱涵,並同時告知應依規定開協調會處理,而非逕自挖除上開水利建造物。詎謝武煌仍繼續於同年月5日至13日將該溝渠全數拆毀並於該段三舍分線起、迄點砌牆阻斷,致該處灌溉用水無法流通灌溉。
二、案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武煌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上開方式拆毀││││上開溝渠,且告訴代理人洪士││││哲到場告知該溝渠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溝渠,││││然被告仍執意拆毀,辯稱:業││││主同意渠等拆除,且溝渠是在││││業主土地上。告訴代理人有到││││現場向伊說那是水利會的灌溉││││溝渠,但溝渠內沒有水,伊以││││為是廢棄水溝,且地籍圖上也││││沒有註明有水利會的溝渠,伊││││和告訴代理人說這不可能是灌││││溉溝渠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士哲 於│1.證人洪士哲到場告知該溝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為灌溉溝渠,被告不聽勸阻││││,仍執意毀損之。於107年6││││月4日至同日13日全處拆除││││完畢,並且砌牆阻斷灌溉溝││││渠等情。││││2.三舍分線灌溉溝渠係行經善││││新段279、279-37~45號(││││原 蘇本 雄所有)、 善新段 31││││2(系爭遭毀損水利建造物││││)、313、314號土地。蘇本││││雄有先開協調會後進行改道││││工程、313號土地也有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但建商就是││││蓋在退縮帶上,仍保留三舍││││分線溝渠。只有312地號之││││三舍分線由被告謝武煌挖除││││毀損,經制止並告知應開協││││調會處理,但被告謝武煌仍││││繼續挖除,致無法做灌溉使││││用。│├──┼────────────┼─────────────┤│3│證人即現場發現人員蘇文化│1.其於107年6月4日原係到現│││到庭證稱│場勘查地主 蘇本雄 向市政府││││申請協調將三舍分線改道之││││施工情況,到場後發現蘇本││││雄土地旁即系爭被告施工之││││善新段312號地號內三舍分││││線灌溉溝渠正遭被告挖除。││││其有制止被告,但被告執意││││要挖。故其打電話給新市工││││作站站長洪士哲到場處理。││││2.三舍分線現以臨時涵管水路││││接上原灌溉溝渠。但不予處││││理會有淘空路基危險,且已││││無法發揮原排水之功能等語││││。│├──┼────────────┼─────────────┤│4│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7頁│上開溝渠於上開時間遭毀損情│││、偵卷第14至18頁)│況。│├──┼────────────┼─────────────┤│5│⑴台南縣善化農地重劃區規│上開溝渠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劃平面圖2份(於台灣省│會管理之三舍分線,屬水利法│││嘉南農田水利會公文封內│第46條水利建造物中之灌溉箱│││)│涵。│││⑵GIS圖資系統列印圖(於││││警卷第19頁)││││⑶臺南縣政府95年6月30日││││函影本及附件││││⑷臺南縣政府95年8月3日函││││影本及附件││││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月5日函影本及附件││││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9日函影本及附件││││⑺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清冊1份││├──┼────────────┼─────────────┤│6│⑴臺南市○○段000地號地│被告明知為水利建造物,仍執│││籍圖騰本│意毀損。│││⑵善化區善新段279等地號││││會勘記錄││││⑶蘇本雄原申請廢止後再申││││請改道之相關紀錄││└──┴────────────┴─────────────┘
二、核被告謝武煌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第46條之水利建造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經農田水利會人員告知後仍繼續為毀損水利建造物之行為,致農民無法使用使用該渠道灌溉,且該渠道亦無法發揮原排水功能,有釀成災害之風險,又農田水利會因被告毀損系爭水利建造物而損失龐大,請命被告修復與賠償並從重量刑,以資逞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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