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 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明雍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步行穿越大觀路返回對向大觀路一段9號住處,適 簡州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單號側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於煞車閃避時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而王明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州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簡州政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 雍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道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簡州政有看到伊要過馬路,應該減速慢行,伊是看到紅燈才過馬路,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失控倒地受傷,與伊穿越道路並無任何關聯性云云。
㈡查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大觀路,返回對向大觀路一段9號住處,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單號側直行駛抵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106年度他字第1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68頁,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56頁背面、59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州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稽(他字卷第7、33、6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9、21至29、35至4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徵(原審卷第61至64、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州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往館前西路方向(即單號側)直行,看見伊前方約15公尺處,被告站在路中間的雙黃線上要跑越馬路,伊立即煞車,因而失控滑倒,當時伊車速約時速35至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7、33、68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於監視錄影播放時間10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內,於播放時間11秒時,機車突然失控,人車倒地;於畫面時間顯示「14:27:08」時,被告已自大觀路一段雙號側(即其住處對面)快步穿越道路行至大觀路一段單號側(即其住處),畫面時間顯示「14:27:10」時,告訴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均已倒地,且機車滑行至告訴人倒地處之前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4、71頁),堪認被告穿越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之時間僅間隔約1至2秒,亦即告訴人騎車倒地與被告穿越道路之時間相隔甚為短暫;又告訴人前開證稱其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5至40公里,依交通部66年間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以前開時速行駛,每秒鐘行駛距離為9.72公尺至11.11公尺,所需之反應距離則為7.28公尺至8.32公尺,衡以告訴人證稱其看見被告要穿越馬路立即煞車時,距離被告約15公尺,及被告於原審自行繪製現場圖顯示告訴人倒地處距離被告約7公尺(原審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自己站起來,當時伊與告訴人距離還有6公尺等語(原審卷第72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大觀路一段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渠等距離尚屬告訴人可為煞車反應之距離內,告訴人勢須立即煞車,否則即有碰撞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告訴人前開證稱為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於煞車時失控倒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他字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他字卷第21頁),案發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距離被告穿越道路處37.2公尺,倘被告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行人穿越道而行,避免違規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實不至使告訴人為閃避此等違規行為,失控倒地而受傷,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地點並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25頁),是被告辯稱其看到紅燈才過馬路云云,並無足採。又告訴人 雨天 騎乘機車,於柏油路面濕潤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以時速近40公里之速度前行,於發現前方15公尺處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應減速慢行,惟告訴人未能注意此項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避讓之安全措施,而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此部分固有疏誤,然若被告未違規穿越馬路,告訴人亦不致煞車而失控跌倒,足見被告前開過失始為肇事之主因,此自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他字卷第87至89頁),亦可得見。固堪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然並非因此即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㈤綜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他字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因而肇事,過失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致告訴人傷勢情形;復衡以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