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9號、第28792號、第29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末2行「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並恐嚇有春茶店等情」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而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丙○○及104求職網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有春茶店之負責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用以表彰丙○○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並恐嚇正成公司等情」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用以表彰丙○○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而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丙○○及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正成公司之負責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YES123人力銀行之電子郵件回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係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然被告填寫後上傳電磁紀錄之舉,即已該當「行使」行為無訛,且公訴意旨亦已明載被告有「張貼留言」之舉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係經本院認定有持之行使之行為,業據論述如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間係高低度行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論罪科刑亦係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處斷,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理性之方式表達意思,竟以張
貼恐嚇求職信件,及冒用他人名義張貼不實內容之求職履歷予有春茶館大墩店、正成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致其等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丙○○之名譽受損,並使104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之使用者資料等不正確,所為實不足取;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春茶館大墩店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3、49頁,簡字卷第23至第28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他人之名義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求職網張貼恐嚇內容之留言,使不知情之人誤認該人有犯罪之行徑而足以減損該人之名義。又見於民國112年間臺中市爆發多起霸凌事件,丙○○係人本教育基金會之中部辦公室主任就案件發表意見,乙○○竟基於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4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弄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可共見聞104求職網內,有春茶店大墩店(下稱有春茶店)所張貼之求職網頁下,偽以「丙○○」名義,虛偽填寫:「丙○○,23歲,女」、居住地區:「臺中市霧峰區」、最高學歷:「高中畢業,國立豐原高中普通科」、希望職稱:「回歸原點」、總年資:「1年(含)以下工作經驗」、最近工作:「人本職場霸凌基金會先行宣導員」,聯絡資料:0000000000(手機)haterworkpla0000000il.com」、個人資料:「仍在職」、基本資料:
「89年次」,工作性質:「全職」、希望職稱:「回歸原點」、希望職類:「其他客戶服務人員」、希望地點:「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桃園市、新北市、高雄市」、希望待遇:「面議」、可上班日」:「錄取後隨時可上班」、上班時段:「日班」,於自傳欄位上,張貼留言恐嚇稱::「你好,我叫丙○○(這封信拿給老闆看)」、「聽說有人曾想購買槍枝到前公司屠殺一輪再放火燒毀公司」、「是否與(職場霸凌)有關」、「讓那些正犯、共犯、沉默者的家屬們感受下痛苦、下地獄多麼正義阿」、「殺人霸凌是會上癮的...( 范無救 )」、「以牙還牙可以這麼做?」、「別讓任何骯髒污染到下一代(老闆你懂我的意思)」、「近日新聞(高中生輕生)他錯在沒買槍枝屠殺學校教職員」、「(三年內)會有重大職場噩耗新聞出現」、「如果你們還有一絲絲的愧疚感願意改」、「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他工時」、「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他工時)」、「大家都是中華隊沒人想當殺人魔」、「中華民國萬歲」等語,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並恐嚇有春茶店等情。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
人可共見聞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內,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所張貼之求職網頁下,偽以「丙○○」名義,虛偽填寫應徵者姓名:「丙○○」、性別:「女」、年齡:
「23歲」、居住地區:「臺中市霧峰區」、就職狀態:「仍在職」、身分類別:「一般求職者」、可上班日:「即日可上班」、希望薪資:「面議」,聯絡資料:EMAIL:haterworkpla0000000il.com,手機:0000000000,聯絡時間:09:
00~12:00,聯絡方式:手機,學歷背景:高中(職),學歷資料:1.豐原高中,並留言恐嚇稱:「您好,我叫丙○○(這封信拿給老闆看」、「聽說有人曾想購買槍枝到前公司屠殺一輪再放火燒毀公司」、「是否與(職場霸凌)有關」、「讓那些正犯、共犯、沉默者的家屬們感受下痛苦(以牙還牙)多麼正義阿(范無救)」、「近日新聞(高中生輕生)」「(三年內)會有職場噩耗的重大新聞」、「如果你們還有一絲絲的愧疚感願意改」、「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他工時」、「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他工時)」、「大家都是中華隊沒人想當殺人魔」、「中華民國萬歲(別逼人作為違反他意願的事」等語,用以表彰丙○○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並恐嚇正成公司等情。嗣因有春茶店、正成公司員工見前開留言,及丙○○經友人轉知上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正成公司、 陳沛瀅 即有春茶店負責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遭人冒名留言恐嚇之事實。3.證人陳沛瀅即有春茶店負責人證述有春茶店遭恐嚇之事實。4.證人 莊善媛 即正成公司代理人證述正成公司遭恐嚇之事實。5.104求職網及YES123人力網站留言資料以丙○○名義在有春茶店及正成公司應徵,並留言恐嚇之事實。6.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丙○○會員紀錄「丙○○」於112年4月1日7時39分,以IP位址:101.139.171.113,及112年4月2日8時32分以IP位址:101.137.82.135,112年4月3日20時50分,以IP位址101.136.12.173登入104求職網等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26609卷第25、27、31、33、39、41頁)被告乙○○以IP位址101.137.82.135及101.139.171.113、101.136.12.173登入網路使用之事實。8.YES123人力網站「丙○○」之會員及登錄資料(29016卷第21頁)丙○○以0000000000為認證電話,登入IP位址分別101.136.171.113及101.136.122.61之事實。9.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29016卷第23、29、35、36頁)0000000000之申租人為被告乙○○之,被告曾以101.136.171.113及101.136.122.61登入使用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及誹謗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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