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揭三案減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至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正義南路29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旁蹲下後,一手持上開工具、一手持上開機車之大鎖,欲以此方式撬開大鎖進而竊取該機車之際,恰為外出購物之路人丙○○所發現,乙○○見狀即逃離現場,致未生竊得該機車之結果而不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購物完畢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乙○○仍在上開機車附近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乙○○見狀即逃離現場,經警方追捕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加以逮捕,並扣得其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甲○○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及目擊者,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為:「警員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問題部分應該是事先打好輸入電腦,除了關於手機部分是當場補充型號、序號等細節,所以是在製作筆錄時當場輸入。另外被告回答部分,被告回答後均有暫停而且鍵盤輸入聲音,因被告回答大多十分簡短,所以時間不長。警員詢問口氣正常。」(參見本院9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筆錄第2頁),其中警員製作筆錄時預先將筆錄問題打好,或預先將扣案物內容等制式之答案先輸入電腦,乃係製作筆錄時節省時間之簡便方式,只要警員於問答過程中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後才將被告之回答輸入電腦,或請被告確認上開預先輸入之制式回答內容後,再依被告之意思予以增刪,即足以確保被告回答之任意性,尚難因此種簡便作法即逕認製作筆錄之程序違法。準此,警員既係待被告回答後,才將被告之回答內容以鍵盤輸入電腦,即難認有被告所稱警員要伊照著唸之情形;且被告自承警員並未逼伊照著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當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為之,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該機車停放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到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證人丙○○只是看到伊蹲在該機車旁邊就以為伊要偷該部機車,事實上伊根本未偷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外出購物時看到被告蹲在系爭機車旁邊,一手拿著該機車之大鎖,一手在做旋轉的動作,被告看到伊後就站起來,手上拿著一個包包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6、7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實有蹲在該機車旁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按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且並非於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而係購物回來看到被告仍在該機車附近徘徊後才報警處理,衡情其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所證自堪採信。而被告無端蹲在機車旁邊並拿起該機車大鎖,且有旋轉該機車大鎖之動作,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認知,此舉在客觀上顯屬撬開該機車大鎖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持包包遭警方查獲時,搜出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等可供撬開機車大鎖之工具,是證人丙○○當時依其經驗認為被告係持上開工具在撬開機車大鎖,實屬合理之判斷,從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撬機車大鎖等語,與其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相符,並無出入。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跑得很喘,所以才會蹲在機車那裡,而且是在摸伊自己的東西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當天是去三重市○○○路附近找綽號為「生偉」之友人,「生偉」並將扣案工具送給伊(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又怎會無端「跑得很喘」?就算很喘理應扶著機車喘氣,何需特別蹲下去喘氣?遑論依證人丙○○所述,還拿起系爭機車之大鎖,是被告所辯,顯然不符情理。再者,被告既係出門訪友,並非外出工作,何需攜帶扣案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雖被告稱係其向「生偉」要的,因此「生偉」送給伊,然該等工具為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市價並不高,中古品價格更低,且依被告所述,其僅係要帶回家去,有需要時可以修理(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並自稱當時在菜市場賣素食(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顯然亦非被告工作時所需之物,被告又何以特地要向「生偉」索討?況被告既已向「生偉」取得上開工具,自可回家或去他處,卻何以在證人丙○○購物回來後,仍如證人丙○○所述在旁邊大樓中庭前坐著,並有再靠近該部機車之動作,亦即何以無端在該部機車附近不斷徘徊?此亦顯見被告攜帶該等工具外出之動機及在該部機車旁邊蹲下之動機並不單純,亦徵證人丙○○之證詞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當時其有撬該部機車大鎖之行為,並欲竊取該部機車(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461號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向內勤檢察官坦承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持扣案螺絲起子欲破壞該部機車之鎖頭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98年6月26日勘驗偵查中光碟筆錄第8頁)。
雖被告辯稱其先前因該內勤檢察官承辦之案件承諾到案執行,後卻未依約前往,覺得對不起內勤檢察官故表示只要在其手中之案件均會承認云云,然查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並無破案壓力,若被告確未犯案,何需被告特意虛構事實向其認罪?若因被告虛偽認罪導致真兇逍遙法外,又豈為檢察官所樂見,遑論若被告係因涉嫌殺人、販毒等重罪為該檢察官所承辦,難道被告也要虛偽認罪?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係承認第一次有行竊之行為,針對第二次是否有再次撬該機車大鎖之行為,乃係否認(參見本院上開勘驗偵查中光碟筆錄第9頁),實亦無被告所稱「均會認罪」之情形。再者,被告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亦向法官坦承確有持工具欲竊取該機車之行為,甚且供稱動機係因在菜市場賣菜,想要買一台中古機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此均顯見案發當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當時確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犯意及行為,當無疑義。
(四)另證人丙○○報警後,警方一到場,被告即拔腿就跑,經警方追趕後方壓制逮捕乙節,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按當時被告身上僅攜帶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並非違禁物,縱有竊盜前科,若當場未涉不法,警方頂多加以盤查而已,被告又何需見到警察就逃跑,且經警方追呼後仍不停下?由被告事後之反應,亦可徵其當係因前述竊盜未遂之行為遭證人丙○○看見後,唯恐遭警方查獲方迅速逃跑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洵非足採。本案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先前之自白暨扣案螺絲起子等工具,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未遂之行為,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螺絲起子部分且前端尖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揭三案減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其中包含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幸未竊得財物,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仍於98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另涉有二次加重竊盜案件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此次所竊取之機車依車主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價值約一萬餘元,尚非甚高,且被告並未竊取得手,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爰僅依法量處上開之刑。又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已於菜市場中賣菜,從事菜販之工作,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非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監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於98年3月2日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起訴意旨所指98年3月5日之竊盜案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則尚未有具體之偵查結果,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亦涉有該起竊盜犯行。再由被告過往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可知,其先前所犯竊盜罪應與其急需金錢購買毒品有關,然被告97年12月29日出監後迄今,包含本次為警查獲時,均未再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亦降低其續行犯竊盜罪之動機,是綜合上情觀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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