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子予 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同﹚第60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64,000元。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7,000元,共計32期,8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額之13.83%。三、最終清償期: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分8年清償。蓋債務人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目全在台大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任職,係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無法享有退休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滿49歲,單身、無子無女,尚須扶養體弱多病的82歲老父親等語,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情形,債務人之薪水﹙含獎金、紅利﹚平均每月大約為2萬6千3百多元,另有永和市公所發給身心障礙補助款3,000元終獎金,此有債務人之台大醫院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項收入電腦列印明細表乙份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債務人97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收入為381,5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798元,已逾98年度核定標準之最低金額26,483元,故自明年即顯有不符中低收入身障所得補助資格之虞,該項補助既屬不確定之所得,則本院以為,不宜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所得。而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有:1、膳食支出:3,080元。2、交通支出:500元。3、租金支出:3,000元。4、勞健保:393元。5、學習費用:1,500元。6、通訊費用:2,500元。7、扶養費用:4,000元。8、醫療保健:5,000元。經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3.83%﹙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總負債為6,247,711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及陳述更生方案,並經出席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之代理人到場(應到11位,實到7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於98年7月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更改為:1、膳食支出:3,080元。2、交通支出:500元。3、租金支出:
3,000元。4、通訊費用:833元。5、扶養:2,276元。6、勞健保:393元。以上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共計10,082元。故其更生方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8,000元。二、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在第一個月的20日給付。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32期清償。四、總清償比例:24.58%。五、債務總金額:6,247,711元。六、清償總金額:1,536,000元。其更改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7月13日發函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時至今日,該期限業已屆滿,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銀行則為明示或擬制視為同意。惟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檻。﹙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占全體債權人11人中之4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1.73%。﹚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主張: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
﹙三﹚債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四﹚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方式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16,000元,共清償96期。
﹙五﹚債務人父親名下有存款,且有老人年金,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
四、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及共識。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24.58%,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4,004,255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38.36%,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本件即高達2,243,456元﹚,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應使本件債務人有循此一正當途徑重建更生生活之機會。
﹙三﹚債務人雖現年49歲,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考量債務人有肢體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核其於更生方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已盡其全力樽節開支以提高還款成數。雖有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云云,惟查:
1、本件債務人之父親現年已高達82歲,其名下雖有存款,並有老人年金之收入,然其業於98年2月下旬進行攝護腺肥大之刮除手術,並發現有膀胱纖維化之現象,債權人等所主張之其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且若以債權人之試算,本件債務人之父親兩年平均每月約有可支配所得14,802元可資利用,況年長者平時花費亦省等語,洵屬可議。蓋年長者之日常所需費用固較一般人少,然查,本件債務人之父親業經攝護腺肥大之刮除手術,並有膀胱纖維化等現象,縱使每月可支配所得約14,802元,扣除與債務人共同分擔之租金﹙本件債務人所居住之房屋係由其父親所承租,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本件債務人僅分擔其中之3,000元﹚後所剩無幾,尚須負擔自身大筆之醫療費用,更遑論本件債權人等係以兩年作為計算之標準﹙即無故推論本件債務人之父親僅有兩年之時間可資利用其所剩餘之財產﹚,亦有未當。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債務人之父親既有大筆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須與債務人、債務人之弟弟共同分擔家中之部分必要開銷,倘認定本件債務人之父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實有不妥之處。況本件債務人每月所核列之扶養費用僅2,276元已屬偏低﹙經查,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債務人與其弟弟共同分擔該筆費用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3,417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若債權人等主張本件債務人之父親無扶養之必要,遂將該筆費用予以刪除,則債務人定將增加其租金之支出與家庭所需之必要費用﹙諸如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等﹚,而債務人之父親亦於兩年後毫無任何資產以維持生活,如是,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活之制度精神。從而本院以為,債務人所核列扶養費用之支出係屬合理且必要。
2、債權人等主張本件債務人係因投資股票與直銷事業等投機性行為,復加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等賭博性行為致使債務鉅增,在累積如此龐大債務後,最終意欲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自應面對之債務,此情顯具有相當之道德風險無疑,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實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云云。經查,債權人等對於本件債務人積欠大筆債務亦需負擔部分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於更生程序中,即應針對更生方案之適法、可能及確定與否為詳加之審核,至於債務人究係因何種理由負欠債務則非所問,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不符。
3、至於更生方案中之清償方法,依第5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債權人等主張本件債務人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16,000元,共清償96期等語,似有未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未明定債務人之清償方法應為一個月一期,則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係屬合法。況債權人等既已要求債務人應以電匯或轉帳予各個債權人之方式為清償,則以三個月為一期之繳款方式,即可為債務人省下一筆可觀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用。本院以為,債權人不應苛求債務人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更無任何理由藉此額外收取高達64期之手續費用,否則即係加諸債務人額外之不利益,則本件債務人之清償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五﹚除上開所列舉之開支,有關債務人每月之通訊費用等項目,亦較原先所陳報之費用減少許多,而原先所陳報之非必要支出,諸如學習費用、醫療保健等費用,亦已自行全數刪除,使得債務人本身之每月必要支出自原先所陳報之每月19,973元,減少至每月10,082元,其中尚包含扶養費用之支出,足證渠等實已善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樽節開支,設法將還款金額提高,以維護各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為其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約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其中,本件債務人97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收入為381,5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798元,已逾98年度核定標準之最低金額26,483元,故自明年起即顯有不符中低收入身障所得補助資格之虞,該項被助既屬不確定之所得,則本院以為,不宜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所得﹚,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以最大之還款誠意清償其債務,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還款總金額為1,536,000元,還款成數可達24.58%。則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資料,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0,082元﹙尚包含扶養費用之支出﹚。
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宥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