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9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尹啟銘 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尹啟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以「銨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門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鋼捲門、鋁紗門..」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2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9602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6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82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均應以有
爭議之兩造商標圖樣確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所謂商標相同,固以圖樣、讀音、排列或其他重要特徵相一致為主,而商標近似之意義,則指該二商標給予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以致該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之注意,均有可能混淆而誤認該二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是誤認為該二商品或服務之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性。是以,倘該二商標若於圖樣、讀音、排列或其他重要特徵上顯有差異,或雖有近似之處但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基於綜合整體印象絕不會混淆者,即非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所稱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要件。
⑵系爭商標所載之中文字樣「銨麗」,其首字「銨」源自原告
姓名之末字,與參加人並無關連。況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觀點而論,系爭商標之中文構成為「銨麗」,在字型外觀上任何人均可明確區分系爭商標之「銨」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之「安」字顯然不同。而在字體排列上,系爭商標是由「銨」、「麗」二字共同組成,但據爭商標卻由「安」、「固」、「麗」三字共同組成,則對任何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顯然在構成商標之字數組成上有「二個字」與「三個字」之差異,甚難混淆。
⑶在讀音上,系爭商標之讀音為「ㄢ/ㄌ一ˋ」,至於據爭商
標之讀音卻為「ㄢ/ㄍㄨˋ/ㄌ一ˋ」,其中間字之讀音「ㄍㄨˋ」為重音字,就任何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之發音認知上,絕不可能忽略對該「固(ㄍㄨˋ)」之發音,不會有如被告所稱之「二商標在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統商標之聯想」之情形。
⑷再者,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字型係為標楷體之「
銨麗」二字,至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所使用之字型則為隸書體之「安固麗」3字,二者在字型構成上顯然差異頗鉅,對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從字體外形觀之,亦極易區分二者商標不同之處,並無被告所稱「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易產生同一系統商標之聯想」之情形。
⑸就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所使用指定之產品類型而言,主要使
用於「門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扇、鋼捲門、鋁紗門..」等門窗產品;對於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而言,消費者在使用門窗產品上,其選購標準多以該門窗產品之價格、顏色、花紋、款式、功能,以及該門窗產品與整體建築裝潢之搭配感覺為主要考量要素。至於商標之標示,除非該標示甚為出名,或已建立長期口碑,或係經強力廣告推銷之商標,如:早期之「中國力霸鋁門窗」、「三菱鋁門窗」或是近期之「鵝牌氣密窗」等門窗產品,方會令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將該商標與產品之選擇劃上等號;否則,多數具備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甚難將未具名氣或口碑之「商標」與鋁門窗產品連結一起,而為購買時會注意或列入考量之重要事項。故據爭商標既未透過廣告方式強力推銷,亦非甚為出名或已建立長期口碑之商標,知悉者多為業務上有所往來之裝潢設計專業人士或工程承攬包商,而渠等消費者均係具備高度之專業知識,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互混淆。
⑹綜上,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無論在中文結構組
成上、字體讀音上、使用字型上等重要特徵,均有明顯不同,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
⑵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銨麗」橫書所構成,據爭
商標圖樣亦由單純之中文「安固麗」橫書所構成,二者皆有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僅後者在中間有一中文「固」字之別,其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可供本件參酌。
⑶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以二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
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該等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本件爭議在於兩造商標究竟有無近似?⑵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銨麗」橫書所構成,而據爭
商標圖樣亦由單純之中文「安固麗」橫書所構成,二者皆有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僅後者在中間有一中文「固」字之別,其讀音極相彷彿,且其外觀排列,亦極為相近,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是在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如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在觀念上會形成「ㄢ/ㄌ一ˋ」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認為其中間字之讀音「ㄍㄨˋ」為重音字,就任何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之發音認知上,絕不可能忽略對該「固(ㄍㄨˋ)」之發音,不會有如被告所稱在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統商標之聯想之情形云云;是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而衍生之不同,然而給予相關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是形成一種觀念,這種觀念是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二字之「ㄢ/ㄌ一ˋ」印象,而非現實的讀唱,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⑷從而,原處分以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為理由即認系爭商標無
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商榷之餘地,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