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即陳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乙○○、丙○○○與戊○○簽訂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丁○○○」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丙○○○(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即 陳貴珍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戊○○所經營之「立大當舖」內,以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因未如期還款,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戊○○與己○○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至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所,與丙○○○、乙○○洽談和解事宜;乙○○為求取得和解以利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同意和解,然戊○○因丙○○○、乙○○二人債信不好,乃請求丙○○○、乙○○二人邀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乙○○無奈,竟未經其姐丁○○○之同意,擅以丁○○○之名義簽署於戊○○交付之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內,並代丁○○○按捺指印後,將和解書交付戊○○,使丁○○○因此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致丁○○○因此受有須負擔債務之損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簽署被害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內一節坦承不諱,然辯稱係因告發人戊○○及其同夥己○○等人一再強迫威脅,恐嚇他及母親丙○○○,並跟他說簽他姐姐的名字沒有關係,他們只是要給公司一個交代,不會向他姐姐要錢,他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且事後已向他姐姐說明,並取得其姐之同意,所以並沒有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發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在和解書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堪以認定。(二)上開地點係由被告丙○○○在騎樓處設攤販賣檳榔、飲料等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有很多人出入::」等語,可證當日除告發人外尚有其他人可自由進出前揭處所,又證人 宋朱招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告訴人(按即戊○○)一同去的人當時也不會很凶,就是要被告寫和解書,如此回去好交待::。」等語,當時既有他人可自由進出,告發人自不能對被告為任何危害行為,而告發人之態度依證人宋朱招娣所言,確實不會很凶,益證告發人當時並未對被告乙○○施任何強暴脅迫之危害行為,是被告乙○○當時之行為並未被告發人所控制,仍可在其自由意識下決定作或不作,被告乙○○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從而本案被告乙○○雖係依告發人之請求而簽名,仍係出於其自己決定,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其辯稱係被逼簽名一節不足採。(三)被告乙○○年已四十歲,且曾有簽約向告發人借錢之經驗,又其父當時亦在場,亦有向被告及告發人表明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免被牽連,此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從而被告乙○○對於在和解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猶不顧被害人之意願,逕簽名於和解書上,縱其係被迫所為,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罪。(四)被告乙○○雖稱事後已得被害人之同意,然若被害人有同意,被害人為何於本院旗山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旗簡字第一九九號戊○○請求被害人履行協議之民事案件中否認此事,可證被害人事後並沒有同意,退一步言,縱使被害人有同意,然被告乙○○簽名時,損害已然形成,是縱被害人事後同意,仍無礙於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五)證人宋朱招娣、甲○○二人對於事發當時究有多少人在場、和解書何時寫好、丁○○○之名係何人所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均互不相符,或供述模糊,自難憑證人有瑕疵之供訴,遽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六)被告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列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使被害人因此須連帶負擔債務,被告乙○○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戊○○、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乙○○雖係依戊○○之指示簽名,然被告乙○○就此指示仍有依其意識自由決定之可能,是自難因被告乙○○係依戊○○之指示所為,而認被告乙○○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乙○○與戊○○、己○○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法庭態度不佳,犯後狡黠飭詞,被害人係被告之姐姐,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乙○○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發人成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乙○○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被告乙○○於和解書上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為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及乙○○(即陳貴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戊○○所經營之「立大當舖」內,以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因未如期還款,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戊○○竟糾集己○○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至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所,向丙○○○索討前欠未果,詎戊○○與己○○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被告丙○○○上開住所之電視架上搜得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後,戊○○明知丁○○○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同意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竟與被告丙○○○、乙○○就上開債務成立和解,並強令被告丙○○○於該和解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丁○○○之署押,因丙○○○不識字,乃由被告乙○○代為署押丁○○○之姓名,並由乙○○代為署押其指印充當被害人之指印,嗣戊○○於取得上開和解書後,即提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丁○○○之證詞及和解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戊○○強迫伊女兒乙○○找一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履行,係乙○○在和解書上寫丁○○○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伊並無不法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和解書上丁○○○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乙○○所為一節,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未偽造被害人署押及按捺指印,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在和解書上簽被害人姓名及按指紋之事雖知情,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惟告發人於上開時地曾請被告丙○○○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為其拒絕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可證此為一臨時狀況,非事前所能預見,亦非被告丙○○○與乙○○事先所能勾串共謀,自不能因被告丙○○○在場、知道被告乙○○在和解書上簽被害人之姓名,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乙○○雖請求再傳喚二位證人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末查本案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是被告雖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此係被告之權利,被告二人縱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仍得依職權行辯論程序,又本院訊問被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多次審理均未置理,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表明欲委任辯護人替伊辯護,而實際上亦未委任律師到場,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拖延訴訟程序,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法行辯論程序,要無不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